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上訴人 簡寶春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 號、291 號、29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長河於民國67年間單獨出
資興建,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陳長河於87年7 月
4 日逝世後,由上訴人即陳長河之長男、訴外人即陳長河之妻陳雅橞、訴外人即陳長河之次男陳駿瑜、訴外人即陳長河之長女陳泳瀠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爰先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等4 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全體。
㈡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陳添慶於
67年間單獨出資興建,嗣陳添慶於85年4 月11日逝世後,系爭房屋現應由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上訴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被上訴人、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16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簡寶春、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等16人全體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及其餘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如附表所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簡寶春、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全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於67年間原始興建,嗣陳添慶於85年4 月11日逝世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配偶陳玉麟繼承,迨陳玉麟於98年9 月5 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房屋屬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全體公同共有,且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法定應繼分均為1/4。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全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房屋屬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簡寶春、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等16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法定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全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於67年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之前身為兩造之先祖在
現所坐落之位置附近,興建一「三合院式」之古厝,供陳氏家族成員居住,且自17年1 月起,開始為日本政府起課房屋稅。嗣後於67年間,該「三合院式」古厝遭拆除,乃於現址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稅籍仍沿用古厝於17年間之稅籍編號,現系爭房屋之編定納稅義務人為簡寶春。
㈡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此占
欠缺合法權源,乃由陳玉麟於86年10月30日及90年8 月23簽具占用國有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付承諾書2 紙,同意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666,255 元及434,260 元之使用補償金。
㈢桃園市公所67年6 月5 日桃市工築字第13891 號函之形式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陳長河?或為兩造之先祖陳添慶?而由被上訴人之夫陳玉麟繼承取得?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為陳添慶。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長河原始興建等情,固據其
提出88年期以陳長河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96年期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同稅籍編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0 年8 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房屋業已拆除,該房屋稅籍資料並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0 年6 月22日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4 月20日桃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錯誤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是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陳長河原始興建。
⒉次查,上訴人復提出未載有日期之「證明書」乙紙,其上載
有「茲證明陳長河先生,係因欲負起長子之責,為供其父母、弟妹等全家人居住使用。於民國67年間,籌措資金興建未保留登記之二樓平(含地下室)磚造房屋,現址為桃園市○○路○○○ 號(原址桃園市○○街○○○ 號)」其上雖有陳金花、陳美珠、陳美足等3 人之簽名,然證人陳美珠於101 年9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該證明書是伊大嫂傳真給伊,叫伊簽名的,當時大嫂說系爭房屋是登記陳長河、陳玉麟、陳金裕等3 人的名字,二嫂把陳長河繼承人的名字改成二嫂家人的名字,伊當時聽了覺得很不公平,大嫂當時要伊簽立該證明書時,伊認為至少有三分之一應該是要屬於陳長河的,但伊大嫂說系爭房屋是登記陳長河、陳玉麟、陳金裕等3 人的名字的部分是錯誤的資訊,伊當時沒有求證就相信伊大嫂的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咸認該證明書是上訴人之母親刻意提供特定資訊要求他人簽名所製作而成,其可信性極低,無足用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長河出資興建等情明確。
⒊再查,依據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桃園市公所67年6 月5 日
桃市工築字第13891 號發函桃園縣政府所載:為本市民陳福來、陳添慶、陳水琴等3 人陳情本市○○里000000 000
0 0000 號房屋修建案,經查該9 號道路係由地方人士推動拆屋獻地修築者,陳福來等3 人原房屋約100 坪於拆除後本所曾發給修復證明其修復面積未超過,請鈞府准予備查,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陳美珠證稱其父陳添慶於67年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16 頁)相符,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原始建築興建,應為可信。證人陳美足雖證稱系爭房屋為其兄陳長河興建(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陳美足之證詞與上揭桃園市公所函文不符,復由上揭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係經由上訴人之母提供資訊始為簽署之經過可知,陳美足之證詞顯有可能受到影響而有偏頗之虞,難採信為真。又依據證人陳美珠於101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家裡的財務狀況都是哥哥姊姊賺錢交由母親管理,67年房屋興建時,二姊陳美足已經出嫁,薪水就沒有再拿回家裡,蓋房子的時候母親標很多會給大哥,大哥也會拿錢回家,至於是標去給大哥的錢比較多,還是大哥拿回家裡的錢比較多,伊無法判斷,但家裡的錢是流通的,至於二姊陳美足為何會這樣說,伊不清楚,但那可能只是流通錢財的一部分事實,不是全貌,但是錢的源頭是大家一起賺的,只是匯集到母親那裡,家裡要蓋房子,當然是大家的錢一起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再參以陳添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27 頁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屋於67年興建時,年紀為57歲左右,尚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積蓄,系爭房屋既係因原有古厝拆除而有興建之必要,衡諸一般常情,家族所共同居住之不動產,在長輩尚有工作能力及積蓄且家族同居共財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僅由長子陳長河一人單獨出資興建,是證人陳美珠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所興建乙節為事實,足堪採信。
⒋系爭房屋既由兩造之先祖陳添慶興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非陳長河興建,則陳長河死亡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由陳長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繼承之,故上訴人先位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陳玉麟繼承取得。
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添慶死亡後,繼承人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房屋坐落桃園市○○街○○○ 號(民國79年7 月2 日改編為○○路000 號)持分16666/100000全部由陳玉麟取得」。系爭協議書均有繼承人全體簽名及蓋章,足認系爭房屋應係由陳玉麟繼承等情明確。系爭協議書並經證人陳美珠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簽章(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17 頁背面)。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非陳長河親簽、上訴人從未聽聞陳長河曾交付印鑑章予他人辦理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陳長河簽名欄下方未記載陳長河之身分證字號,其他繼承人陳阿允、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簽名欄下方之身分證字號均遭紙條遮蓋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查,系爭協議書陳長河所使用之印鑑亦與原告提出85年9 月19日切結書上陳長河使用之印鑑相符(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陳長河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長河簽名之字跡有何不符之處,僅空言主張陳長河之簽名非為其本人親簽,不足採信。另即使上訴人未曾聽聞陳長河表示將印鑑章交付他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陳長河身分證字號欄位空白、部分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遭到掩蓋,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不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虛偽不實,顯屬乏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即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陳玉麟應僅取得桃園
市○○路○○○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法因繼承取得取得桃園市○○路○○○ 號、293 號房屋。然查,上訴人於101年5 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房屋三間是同一棟房子,最早的門牌是291 號,後來才變成三個門牌,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顯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雖分為289 、291 、293 ,然均為同一棟,亦即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路000 號房屋,除291 號房屋外,尚包含289 號及293 號房屋,換言之,陳玉麟依據系爭協議書分得之○○路000 號房屋,應即為系爭房屋,上訴人指摘陳玉麟未繼承取得桃園市○○路○○○ 號、293 號房屋,亦無足取。
⒊承前所述,陳添慶死亡後,陳玉麟既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陳玉麟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而分於86年、90年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陳玉麟應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陳玉麟於98年9 月5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上訴人及陳玉麟其他之繼承人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繼承陳玉麟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得行使,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由陳添慶於67年間原始興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陳添慶死亡後,由其所有之繼承人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麟分得系爭房屋,陳玉麟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玉麟死亡後,被上訴人與陳玉麟之其他繼承人自又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得主張。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高維駿附表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承人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陳添慶 │85年4月11日 │陳婗、 陳長河、陳玉麟、陳金裕、陳阿允、│均各為1/8 ││ │ │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 │ │├────┼──────┼────────────────────┼───────────────┤│陳長河 │87年7月4四 │上訴人陳俊廷、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 │均各為1/32(計算式:1/8 ×1/4 ││ │ │ │=1/32) │├────┼──────┼────────────────────┼───────────────┤│陳阿允 │88年7月7日 │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 │均各為1/40(計算式:1/8 ×1/5 ││ │ │ │=1/40) │├────┼──────┼────────────────────┼───────────────┤│陳金裕 │94年8月28日 │其母陳婗為唯一繼承人 │繼承人陳婗加計繼承自成添慶部分││ │ │ │,合計2/8 (計算式:1/8 +1/8 ││ │ │ │=2/8) │├────┼──────┼────────────────────┼───────────────┤│陳玉麟 │98年9月5日 │被上訴人簡寶春、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 │均各為1/32(計算式:1/8 ×1/4 ││ │ │ │=1/32) │├────┼──────┼────────────────────┼───────────────┤│陳 婗 │99年8月6日 │㈠繼承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 │㈠繼承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 │ │㈡代位繼承人: │ 各為1/6 (計算式:2/8 ×1/6 ││ │ │⒈代位繼承陳長河:陳俊廷、陳駿瑜、陳泳瀠│ +1/8 =1/6 ) ││ │ │⒉代位繼承陳玉麟: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㈡代位繼承人: ││ │ │⒊代位繼承陳阿允: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⒈代位繼承人陳俊廷、陳駿瑜、陳││ │ │ 、程孟煌 │ 泳瀠各為13/288 (計算式:2/8││ │ │ │ ×1/6 ×1/3 +1/32=13/288)││ │ │ │⒉代位繼承人陳昌賢、陳中澤、陳││ │ │ │ 芳儀各為13/288 (計算式:2/8││ │ │ │ ×1/6 ×1/3 +1/32=13/288)││ │ │ │⒊代位繼承人程翠英、程翠菱、程││ │ │ │ 翠鈺、程孟煌各為17/480(計算││ │ │ │ 式:2/8 ×1/6 ×1/4 +1/40=││ │ │ │ 17/4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