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盧登炎被 上訴人 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式之第1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規定甚詳。經查,上訴人於本案第2 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迄今已經超過3 年以上,本票應已罹於時效。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已經罹於時效之抗辯,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辯護,若不准上訴人於第2 審提出上開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綜上,上訴人於第2 審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因向其借款,為擔保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562,000 元,至其餘票載事項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詎上訴人償還其中185,000元後,尚有377,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377,000 元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雖辯稱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金
煥自93年起至100 年間已陸續向其受領538,000 元,並提出其計帳紀錄為據,惟劉金煥受領上訴人之每筆借款,均有經伊登記,且前開紀錄洵屬上訴人之自行手寫資料,此外,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資為證,故其此等陳詞實無憑採。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爭執,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上訴人於92年至101 年間,曾有陸續還款予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因上訴人之承認而陸續中斷,自無其所謂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能。況系爭本票係92年間上訴人因對其借款所開具,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伊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剩餘之借款377,000 元,依民法第125 條規範意旨,亦無所謂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故上訴人此項辯詞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則以:自88年間伊因開設修理廠而認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於該時即有自承從事票貼行為,並陳明調現之利息為3 分。而伊雖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金煥自93年起至100 年5 月
8 日止,業已代被上訴人受領伊之還款538,000 元,此觀伊所提之取款登記簿即明。是上開借款之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實已清償完結。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有還款185,000 元,尚欠377,000 元云云,惟此等陳詞既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自無可取。況伊已交付538,000 元予劉金煥之事實,業經敘述如前。是縱劉金煥未將上開還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屬渠等夫妻間之爭執,而與伊無涉。又被上訴人雖迄今仍保留系爭本票,惟此係因兩造就該借款利息之部分尚有爭執,以致至今未能取回所致。且若非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確有糾葛,被上訴人豈有自92年取得系爭本票迄今,方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其真實性實有存疑。再復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債務清償而於
92 年 間所開具,是按票據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之本件票款請求權,亦早罹於3 年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是縱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且自92年至今仍未清償完結之事實,然依法伊亦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377,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取得借款約50餘萬元,為此,曾於92年3 月5 日起即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6 紙,票面金額合計562,00
0 元與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6 紙,票面金額合計562,000 元,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只償還185,000 元,尚欠377,000 元拒不償還,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然為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還款185,000 元,尚有借款377,000
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則辯稱其已返還借款538,000 元,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則何者主張為可採?㈡若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未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借
款之請求,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罹於3 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㈠,判斷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562,000 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有377, 000元迄未清償,並提出系爭本票6 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及簽發上開本票,以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固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377,000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業已全部清償置辯,並提出自行書寫之還款計算記錄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或票款?茲判斷如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票款已為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無疑。就此,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自行書寫之還款計算記錄4 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前開185,000 元外之其他款項,而上開計算記錄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已還款50餘萬元。
⒉上訴人就此雖另舉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修車廠合夥人
洪秉宏為證,證人洪秉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修車廠,約至93、94年間結束營業,在結束營業前,常看到被上訴人與其先生來修車廠向上訴人要錢,但實際還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劉金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收的錢都是照被上訴人寫的一模一樣,101 年2 月6 日還3000元,3 月10日還3000元,5 月8 日還3000元,我有去修理場收錢及抵債,錢都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的金額。原審卷第17頁部分,伊認為有些是上訴人自己湊進去的,因為他沒有那麼準時還錢。第18頁不可能12月的1 日還5000元,12月29日又還5000元,不可能這麼好,1 月4 日及1 月25日都各還5000元也不可能,伊從來也沒有收過10000 元,6 月
6 日、6 月21日各5000元,伊從來沒有想到有這麼好收。6月13日又5000元也不可能,98年2 月2 日5000元又加500 元伊從來不敢想,伊認為以上這些很多都是上訴人自己插進去,有些重複寫進去,有些亂寫一通。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但全部的數字加起來不是只有98年,總計還了1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足見,不論證人洪秉宏或劉金煥,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已償還被上訴人50餘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或票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尚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依據其所自承,其
尚與洪秉宏合夥經營修車廠,已如前述,有經營合夥事業而從事商業活動,其自當知悉若債務確實已清償,自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或簽立收據,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債務。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請求,因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業罹於3 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就上述爭執事項㈡,判斷如下: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6 紙,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6 之到期日
分別為92年4 月15日、92年4 月15日、92年5 月10日及92年
5 月15日,另編號4 至5 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而言,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至95年4 月15、95年4 月15日、95年5 月10日、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
2 日及95年5 月15日,其本應因時效而消滅並喪失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
⒊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罹於3 年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明確表明僅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被上訴人於本院敘明其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票款請求權部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算記錄顯示,上訴人主張其陸續還款至100 年,其於100 年間尚有記載還款數額(見原審卷第17頁),姑不論該還款記錄是否為真,但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間尚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該時即100 年起應重新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3 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顯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33 條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甚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執票人及貸與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系爭借貸之借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01│ 盧登炎 │ 92年3月10日│ 92年4月15日│ 100,000元 │TSNO187339│├──┼────┼──────┼──────┼──────┼─────┤│02│ 盧登炎 │ 92年3月5日 │ 92年4月5日 │ 60,000元 │TSNO187338│├──┼────┼──────┼──────┼──────┼─────┤│03│ 盧登炎 │ 92年4月10日│ 92年5月10日│ 70,000元 │TSNO187340│├──┼────┼──────┼──────┼──────┼─────┤│04│ 盧登炎 │ 92年6月2日 │ 無 │ 125,000元 │TSNO187343│├──┼────┼──────┼──────┼──────┼─────┤│05│ 盧登炎 │ 92年6月2日 │ 無 │ 107,000元 │TSNO187342│├──┼────┼──────┼──────┼──────┼─────┤│06│ 盧登炎 │ 92年4月15日│ 92年5月15日│ 100,000元 │TSNO187341│├──┼────┴──────┴──────┴──────┴─────┤│合計│56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