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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玉霞

潘文慶曾健華王信仁陳志誠陳志彥方俊凱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方思堯

劉穗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左國貞

陳冠喻邱鳳嬌劉孟玉許金進劉秉豐張雨寧李嫚鈞陳國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進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林玉霞、潘文慶、陳冠喻、張雨寧、李嫚鈞不得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其他物品。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林玉霞、潘文慶、陳冠喻、張雨寧、李嫚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其所有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及同段88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其他物品部分,於民國

102 年8 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楊永吉為相鄰之重測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秀雲為同段78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冠喻為同段78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鳳嬌為同段78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孟玉為同段78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金順為同段782-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金進為同段78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國銓為同段78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順安為同段78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嫚鈞為同段78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係於84年間從同段78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捷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負責人藍元利,分割前乃屬空地,況且當時所有人藍元利欲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為增加售價暨調和相鄰土地關係,遂於84年間與伊父親張阿坤協議,由張阿坤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供役地提供部分面積,與藍元利提供其所有之埔頂段782 、78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同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道路路寬為6 米,此有藍元利與張阿坤簽訂之契約書(下稱通行契約),約明張阿坤將系爭供役地面積489.26平方公尺部分作為6 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雙方使用並辦理地役權登記一情可證。嗣伊於91年間繼承882 地號全部土地及883 地號部分土地。

(二)通行契約係約定「如圖示雙方約定保持6 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非經全體需役地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177 頁),參照附圖,可見系爭道路係由張阿坤所提供系爭供役地與藍元利所提供884 地號土地合併成寬度6 米,並非僅在系爭供役地上劃設系爭道路通行,灼然甚明。且張阿坤於89年間已發現藍元利違反通行契約,私設圍牆,因張阿坤年老體弱遂授權當時尚非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代為主張權利,伊遂寄存證信函與藍元利、韓德華等表明設置圍牆已侵害張阿坤之通行權,嗣並聲請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綜上,可見不論係張阿坤或伊均不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道路旁設置任何物品。現上訴人既自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A5花圃、C1及C2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確係設置在系爭供役地上,因系爭地上物旁之882 、883 地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耕種之農地,需利用各種農耕機具耕作,今因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使系爭道路路面變狹窄,致伊之農耕機具無法進出。尤有甚者,上訴人不時會將私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道路旁,占用系爭道路路面,亦使寬度已因設置系爭地上物而不足

6 米之系爭道路更形狹窄。況884 地號土地雖非伊所有,但依通行契約約定(即雙方當事人各提出土地合併為6 米路面供雙方通行)已屬供雙方永久使用之道路,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今上訴人在系爭道路旁任意停車(被告先前劃設之停車格已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塗銷),實已妨害伊通行權之範圍,亦屬違反通行契約之行為。

(三)稽之所謂「通行」之文意,當指「將土地供鋪設成路面作道路之用」,故超出此使用方式即非屬通行契約約定使用之內容,遑論通行契約中有「不得任意變更」之特別約定,是伊雖將系爭供役地提出供上訴人通行,亦僅有容忍上訴人當道路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在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上設置任何物品。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亦已將系爭地上物查報為違章建築,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將列管拆除。基此,上訴人行使地役權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及通行契約,為確保系爭道路之路面寬度,方便公眾通行及消防安全保障,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在系爭供役地及88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其他物品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通行契約係於84年8 月間藍元利與張阿坤所簽訂,約明由藍元利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張阿坤,張阿坤將系爭供役地面積489.26平方公尺保持6 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並於85年1 月間辦理地役權登記。伊等則係於87年後陸續購買位在桃園縣○○鎮○○路○段○○○ 巷○○○ 弄內之伯爵社區建物,捷翔公司亦於伯爵社區建案完成後,持張阿坤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表明被告得自由通行系爭道路。況通行契約之標的,僅限系爭供役地,不包括884 地號土地,觀諸通行契約附圖測量方式可知,當初約定6 米道路,乃慮及884 地號土地)並非像885 地號土地為方正土地,且885 地號土地與88

3 地號土地距離最窄寬度為6 公尺,適合2 輛車會車通過;然884 地號土地與883 地號土地最窄寬度僅3.15公尺,無法會車。是藍元利興建伯爵社區,始與張阿坤締結通行契約約定雙方保持6 米道路。且藍元利為系爭供役地支付之對價高達每坪約34000 元,但系爭供役地地目,一為田地、一為旱地,藍元利當時以上開明顯與時價不符之價格向張阿坤購買地役權權利,而非以此價格直接購買系爭供役地,可知通行契約除約定張阿坤須提供系爭供役地489.26平方公尺外,張阿坤並應提供足以供會車之用之6 米道路之土地予藍元利,否則彼等何以會另外約定保持6 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倘如被上訴人主張所謂6 米道路需與系爭供役地及884 地號土地合併成6 米寬,彼等即毋庸再以通行契約加強「6 米寬」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述與契約內容不符。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影響通行云云,更屬無稽,蓋系爭供役地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供上訴人通行,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為通行上開土地,依民法第854 條規定,自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查系爭道路與882 、883 地號土地農田部分,於捷翔公司間興建伯爵社區時,當時間存有近0.6 米之高度差,一經墜落,有致人受傷之危險,為求安全,故與張阿坤協商在兩土地之界線設立一矮牆,作為安全之維護;嗣於89年間,上訴人有感該矮牆已有部分毀損、牆垣剝落之情形,復考量社區中多有尚於國小就學之稚齡學童,而原矮牆之高度不足,為免學童於通行時跌落受傷,始將該矮牆之高度增加外,並依現場早已設立之電線桿寬度加建一花圃,而由現場情形可知,該圍牆及花圃均係沿著原已設立之電線桿寬度增建,均無任何影響通行之疑慮,同時亦可達成防止上訴人或其家屬跌落鄰地受傷之功能,核屬行使不動產役權必要之附隨行為,是上訴人就該矮牆之增高,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供役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無理由。

(三)況上開花圃本為捷翔公司於興建上開矮牆時同時興建,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且花圃位在矮牆靠被上訴人住宅之一側,寬度未逾本已設置在同側之電線桿,是被上訴人就花圃所占之土地,本即無利用之可能,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對被上訴人殊無利益可言;反觀上訴人方面,倘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花圃,則須支付可觀之拆除及清理費用,故知拆除花圃,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而對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所指,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退步言之,倘認為通行契約約定保持

6 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係指系爭供役地與884 地號土地合併共6 米道路,然被上訴人若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本應於91年繼承始即應行使其權利,然當時其業已知悉通行契約,亦容忍上訴人繼續維持原狀況,且從未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之默示、容忍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其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供役地。且倘如其主張系爭地上物會造成其農用機具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應不會於繼承後10年後始提出本案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已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達權利濫用之程度。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3 地號土地上分別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5.01平方公尺)、A1(面積4.12平方公尺)、A2(面積6.88平方公尺)、C2(面積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②被告應將系爭882 地號土地上分別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9.35平方公尺)、A4(面積7.79平方公尺)、A5(面積2.55平方公尺)、C1(面積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③被告不得於系爭882 、883 、88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其他物品;④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882 、883 、88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其他物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

(一)捷翔公司負責人藍元利於84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坤簽訂通行契約,約定張阿坤將重測○○○鎮○○段77

8 、778-1 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編為○○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489.26平方公尺,如圖示雙方保持6米道路供兩造永久使用,非經全體需役地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張阿坤並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

(二)上訴人於87年後陸續直接或間接向捷翔公司購買伯爵社區建物,被上訴人於91年間繼承882 地號全部土地及883 地號部分土地,並受讓藍元利之地役權。

(三)捷翔公司於86年間在系爭供役地即系爭道路路緣興建矮牆,嗣於89年間另由他人將矮牆增加高度,並加蓋如複丈圖所示A 至A5之花圃及C1、C2之圍牆。

六、爭執事項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

(一)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二)附帶上訴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構成無權占有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

行,將第851 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道路之地役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修正前民法第851 、854 條定有明文。所謂便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地役權人之使用供役地,並不具獨占性,地役權依設定而取得者,地役權人使用供役地之方法及範圍,應依設定契約及登記內容定之,如未經具體限定其使用方法或範圍者,地役權人在達地役權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854 條參照)。所謂必要之行為,非指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行為,而是指為達到不動產役權之目的或實現其權利內容,所需之必要附隨行為,例如為達通行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必要時得開築道路是。此種必要行為不僅包含單純之行為,並及於設置定著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內。無論如何,要應以行使或維持不動產役權所必要者為限,否則概不得為之,以免增加供役不動產之負擔。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設置系爭地上物係行使地役權必要之附隨行

為,惟揆諸前揭說明,附隨行為要應以行使或維持不動產役權所必要者為限,觀諸通行契約第1 條載明「雙方約定保持6 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原審卷一第176 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1 項「約定使用方法:通行地役權」(同上卷第179 頁背面),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目的僅供通行,故其附隨行為亦須以通行所必要,且須以對系爭供役地為最小侵害者為限。系爭地上物既非屬積極助成通行效用之設施,顯已逾越通行之目的。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建造目的縱為維護社區稚童安全,因已逾越通行之目的,自不得溢出地役權權利範圍而更加諸不利負擔於供役地。況證人即通行契約簽訂人藍元利當庭結證略以:伊與張阿坤簽訂通行契約,所謂6米道路就是指張阿坤的土地和伊的土地合成的長方形道路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 第7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契約第1 條之釋義相符,足認通行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保持6 米道路之義務,況通行契約僅將當事人分為甲方、乙方,並未限定僅甲方(藍元利)為需役地人,證人藍元利亦結證稱張阿坤及其家人亦有權通行系爭道路,足徵張阿坤就藍元利原有之土地部分亦屬需役地人,是設置系爭地上物自仍需得其同意,否則即違反「非經『全體』需役地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之約定。至證人藍元利雖證稱設置矮牆有經過張阿坤同意云云,惟其論據僅以「當初做的時候張阿坤都還在」、「當初做的時候張阿坤都在那邊進出,他沒有特別的表示」(同上卷第70頁及背面)為基礎,被上訴人既否認張阿坤有同意,並提出89年

1 月24日得張阿坤授權代為寄發予藍元利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71-73 頁),足認張阿坤在世時即已明確表達反對設置矮牆之意,對照證人藍元利亦證稱時間久遠已忘記存證信函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見證人藍元利所述張阿坤沒有特別表示一節,無非係其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尚不得遽認張阿坤已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參照),張阿坤對於藍元利設置矮牆之行為,縱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單純沈默,亦不生法律效果,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設置矮牆有經過張阿坤同意為實。又證人藍元利雖證稱花圃亦係伊所設置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88年

1 月間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當時系爭道路旁尚未設置花圃,是證人藍元利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供役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排除無權設置之地上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均未逾越路旁電線桿之寬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因通行契約僅屬地役權設定契約,並未賦予上訴人設置土地上定著物之權源,定著物之大小均非所問,上訴人徒以「系爭地上物縱然拆除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地上物座落之狹長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云云(本院卷第82頁背面)置辯,洵非可採。

(二)部分上訴人在系爭道路旁停車之行為,已逾越通行目的,構成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故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自需以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其以他人之土地作為出入自己土地之用,固屬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然以他人之土地作為擺攤營利及停車之用,僅在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非為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裁判參照)。再按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現占有人,至於占有之原因,出於占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抑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法律所問。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林玉霞、潘文慶、王信仁、陳冠喻、邱鳳嬌、張雨寧、李嫚鈞等7 人會將汽車停放在系爭供役地範圍內之系爭道路旁,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訊據上訴人林玉霞、潘文慶、張雨寧、李嫚鈞等4人均坦認有將汽車臨時停放在上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背面),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不爭執;上訴人陳冠喻部分,其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刑事竊佔罪告訴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認其客觀上應確有無權占用系爭供役地之行為(至其刑事上是否成立竊佔罪,因竊佔罪與無權占有之構成要件不同,在非民事法院所問)。從而,前揭上訴人既均有在系爭供役地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未經系爭供役地所有人之同意,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無論其等停車時間之久暫,顯已構成對於系爭供役地所有權之不法干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保全請求權,請求防止此等妨害,洵屬正當。至上訴人林玉霞雖辯稱其係停放在884 地號土地上云云,然其既陳稱車號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B 至B5停車格係位在系爭供役地範圍內,上訴人雖已塗銷停車格,然實際上仍按塗銷前停車格之位置停車,此有照片中停車格塗銷後之灰色條痕可佐,而伯爵社區建物為照片中咖啡色的4 排房屋,故自○○○區○○○○○道路起算,第一格至第六格即為B 至B5,僅倒數第一格即第七格之B6在884 地號土地上,並鄰接第一排與第二排房屋間之巷道(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26-28 、30、119頁參照)。是依照片所示,上訴人林玉霞之車輛於102 年

3 月20日、7 月23日、6 月27日顯然各停在塗銷前B5、B1、B5停車格所在位置上(原審卷二第64頁上方;本院卷第27頁下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17頁左下參照﹞、第117 頁右下),均在系爭供役地上而非884 地號土地上,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邱鳳嬌辯稱車號0000-00 號汽車非其所有、王信仁

辯稱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係停在884 地號土地上等語,顯係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有不法干涉其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茲遍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有在系爭供役地範圍內停車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所提照片﹝他卷第20頁左上﹞,雖可見上訴人王信仁於101 年8月17日有將汽車停在B2停車格,然斯時尚在原審判決以前,無從證明其在原審判決後仍有此等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就884 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猶執陳詞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供役地上停放車輛或其他物品,就上訴人林玉霞、潘文慶、張雨寧、李嫚鈞、陳冠喻等5 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7 月15日雖具狀提出佐證照片,惟該攻防方法顯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依法自無庸加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