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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呂淑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遷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郭成孝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所長職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1 月間配住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嗣郭成孝於94年死亡後,上訴人即郭成孝之遺孀仍繼續居住上址,依行政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條,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惟上訴人竟違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即附圖B 部分)增建、改建為2 層樓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 、C 、D 之部分(與前開附圖B 部分,合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9 條規定,於100 年10月11日以溪警分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不符合續住資格,請上訴人於10

1 年1 月31日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之借貸契約於10

1 年1 月31日已合法終止,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現場12張(本院卷第72至77頁),編號1 、2 照片顯示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位置,且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2 樓部分合併為一整幢包覆鐵皮屋頂之2 層樓鐵皮屋,且於編號A 、C 之位置上設有2 座電動鐵捲門,編號A 之位置上另設有一道鐵門通路,均可供其鐵皮屋進出前方道路。編號3 、4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 樓內部於上述編號C 之位置前方,與編號A 之位置後方,亦即編號B 位置兩側各設有

1 座樓梯,作為1 樓與2 樓間之上下樓梯通道。編號5 、

6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 樓內部於編號B 位置設為客廳,與編號A 之間相通,並有一道A 、B 間已經打通之隔間水泥磚造牆。編號7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 樓位於編號B 之位置後方建物,即廚房之天花板上方可見木樑結構之屋頂一處,證明編號B 舊建築之部分建築結構完好,其屋頂並未拆除作為鐵皮屋內之2 樓地板。編號8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即合併包括編號A 、B 、C 之大部分位置之2 樓部分,設有未隔間之起居臥室,上部為鐵皮屋頂結構體,其兩側各設有一處樓梯與一樓相通。編號9 、10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 樓內部於編號A 、B 間存在有一道舊建物之隔間水泥磚造牆,編號B 之位置內部設有

l 道舊建物改建之水泥磚造牆,證明舊建物之原有水泥磚造牆仍供改建後之2 層樓鐵皮屋利用。編號11、12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 樓位於編號B 之位置後方,可見1 層樓結構之舊建築(作為廚房之用),與改建後之2 層樓鐵皮屋外牆緊密結合,內部相通。足以證明編號B 舊建築1 樓面積

131 平方公尺與增建2 層樓鐵皮屋部分已無法與原有主建物區別而成為獨立存在之不動產,編號A 、C 、D 部分與編號B 部分具有完整同一性。上訴人主張舊建物已因天災颱風而滅失,應屬無據,證人江瑞杰、吳聖英於103 年4月16日到庭證述之情節,與上揭照片所示不符,亦應不足以採認上訴人所主張舊建物已因天災颱風而滅失屬實。

(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01 年1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而拒絕辦理,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01 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並101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3元;2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公家機關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寄宿舍,72修正後改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系爭房屋於60年1 月間配住時,即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於72年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後所訂定,不能適用於上訴人於

60 年1月已配住之眷屬宿舍。此觀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自明。且系爭房屋係眷屬宿舍,雖配住人郭成孝之子女已成年,惟其遺孀仍居住該處,系爭房屋配住之目的未達,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之眷屬,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自60年1 月配住日起至82年間,系爭房屋多次歷經颱風而遭受損害,郭成孝向被上訴人所屬服務單位申請經費整修,均遭被上訴人以經費欠缺為由而拒絕,上訴人為整修系爭宿舍支出大筆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於斯時竟要求郭成孝一家搬離宿舍,經郭成孝提出暫緩執行遷出之申請後,被上訴人以82年8 月24日桃警後字第51409 號函准予續住。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改建之情,迄101年起訴時,歷經19年皆未請求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前揭續住之函文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造成上訴人正當之信賴,信賴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今被上訴人忽爾行使權利,即屬權利濫用,顯見被上訴人權利已失效。

(三)系爭房屋原建物於82年間因颱風之故,屋頂壓垮,已失去房屋原有遮風避雨之經濟目的,不符合民法所稱之定著物。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 照片2 幀及上訴人所提之被證

3 照片12幀可知,上訴人新建之建物是鋼骨鐵皮結構,非植基於舊宿舍基礎,舊建物即附圖標號B 部分僅餘四面牆,且已成為新建物內部之隔間牆。又上訴人於左右兩側加蓋鋼骨鐵皮,已係原有建物之三倍,且原宿舍是1 樓平房,加蓋後現已是2 層樓房,與原有宿舍失去同一性,標的物已經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是上訴人現所居住之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自建,屬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縱有管理權限,借用之宿舍業已滅失,自不得依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

(四)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乃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6 元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配偶郭成孝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所長職務,經被上訴人於60年1 月間配住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

2、郭成孝於94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

3、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以溪警分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不符合續住資格,應於101 年1 月31日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4、系爭房屋係未辦妥保存登記房屋,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現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等部分,面積1樓為面積361 平方公尺、2 樓面積290 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桃園縣○○鄉○○段831-2 、833 、834 、840 、

841 地號,而該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第70、71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03 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1 月9 日桃稅溪字0000000000號函)。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2、系爭房屋現狀為原建物增建、改建或原建物滅失後經上訴人重建?

3、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4、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契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1、當事人適格乃指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於給付之訴,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認定,即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非以法院認定結果為準,至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該實體請求權,乃屬法院經實質審理後,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非為他人而有所主張,已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乃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前揭所辨,尚有誤會。

(二)系爭房屋現狀為原建物增建、改建或原建物滅失後經上訴人重建?

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房屋雖無須以屋頂完工為必要,惟仍需結構體完成,而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始為民法之不動產。

2、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建物,為附圖所示B 部分之磚造牆面、瓦片屋頂之1 層樓建築,面積131 平方公尺,此情為兩造所共認,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建物天花板主結構為木樑結構(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其建築結構為鋼樑鐵皮之2 層樓建築,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1樓面積合計361 平方公尺、2 樓面積290 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並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房屋,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擴建1 樓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面積合計230 平方公尺,另增建第2 層如附圖所示D 部分290 平方公尺,增蓋面積廣達520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將磚牆瓦頂木樑主結構之原建物,改建為現況之鋼架鐵皮2 層建築,是系爭房屋現狀整體外觀、及主體結構已與原建物顯然有別,已足認定。

3、證人即住居系爭房屋附近之江瑞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小就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距離系爭房屋約10、20公尺,系爭房屋外觀原為磚瓦房,80年初,受颱風影響,有一棵樹倒在房屋中間,房屋中間均被壓毀,不能住人,只剩下一個角落,中間部分是用帆布遮蓋,才暫時可以住人,修復時間大概有半年以上,房屋圍牆沒有被拆除。鈞院卷第75頁編號7 照片所示樑柱不知道是不是舊有房屋之屋頂,但樑上面是磚瓦,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正門在鈞院卷第72頁編號2 照片左上方,樹倒下是從左上方往右方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背面)。

4、證人即住居鄰近系爭房屋附近之吳聖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住的地方距離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

100 多公尺,系爭房屋當時原貌是瓦房,後因為颱風造成樹壓倒,屋頂幾乎全毀,當時上訴人還是住在該處,因為我跟上訴人弟弟熟識,上訴人因此事而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5、由證人江瑞杰、吳聖英前揭證述,可知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於80年初,原貌為磚瓦房,因當時颱風而造成大樹壓毀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屋頂等節為真,另佐以原建物與系爭房屋外觀及主結構已明顯有別,足見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原建物屋頂,已於80年初,遭颱風侵襲而傾倒之大樹壓垮,失去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顯已喪失不動產之特性,斯時原建物應認已毀損滅失,縱嗣後上訴人出資於原建物之址,利用原有牆壁,搭建鋼梁、鐵皮牆片、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是上訴人所辯原建物已滅失,其加蓋後之建物與原來之宿舍已失去同一性,應屬可採。

6、被上訴人雖稱由其於103 年4 月16日提出本院之編號7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後方之建物即廚房部分之天花板,仍可見木樑結構之屋頂,證明原建物建築結構完好,由編號11、12照片(見本卷第77頁)可見該舊建築與改建後之2 層樓鐵皮屋外牆緊密結合;由編號9 、10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證明舊建物之原有水泥磚造牆仍供改建後之2 層樓鐵皮屋利用,足以證明編號B 舊建築與增建2 層樓鐵皮屋部分已無法區別而成為獨立存在之不動產云云。惟原建物已於80年初,因毀損滅失,嗣上訴人重建所利用原有建物之殘存牆面及結構,亦因附合而成為上訴人重建房屋之重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所稱原建物磚牆、編號B 後方1 層樓舊建築,均屬改建後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難徒憑該磚牆仍存在及舊建築與改建後之建築緊密結合,即認原建物仍結構完好。且自前揭編號7 之照片雖可見附圖編號B 後方之1層樓建築為木樑結構,惟據證人江瑞杰前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該樑是否為舊有房屋,但是樑上面是磚瓦,這不是舊的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知該編號B 後方之1 層樓建築之屋頂已非原屋頂,縱原木樑尚存,亦無從改變原建物已失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之事實,況該木樑亦不能排除係於原建物主結構毀損後重新架設,不足遽認原建物並未滅失,被上訴人所執此主張證人江瑞杰、吳聖英於103 年4 月16日到庭證述之情節,與上揭照片所示不符云云,非可憑採。

(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本院如前認定,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建物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原獲配住宿舍而與被上訴人間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標的滅失歸於消滅,系爭房屋既為與原建物不同之不動產,自應由原始出資起造之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其所管理而出借於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其依配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 元,自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借用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因物之滅失而消滅,上訴人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乃自費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管理,而依據使用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契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應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6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明,許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