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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郭思妘被 上訴人 楊坤根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及第44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

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即原審起訴備位之聲明;嗣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即原審起訴先位之聲明。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如後所述系爭車輛金錢債權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惟得避免重複審理,並得於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該追加之先位聲明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並經原審予以審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高林公司係與各家汽車供應商合作,從事汽車貸款業務賺取

利息之貸款公司,其本身非為汽車製造商及供應商,而被上訴人前為購買德國製造、品牌為BMW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換牌前為H6-9031 號、LY-8068 號)之中古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惟因斯時購車款不足,且該車輛之供應商復未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遂於85年8 月19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之一林木翔即林宗毅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借貸60萬元,加計192,000 元之利息(含附加費用1,000 元),約定以2 個月為1 期,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復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高林公司並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始將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撥付予系爭車輛出賣人即訴外人鐵廣車行,嗣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俾以辦理汽車牌照登記;是被上訴人及林木翔與高林公司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詎被上訴人自86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高林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同年7 月24日向該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該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判決高林公司勝訴確定,惟高林公司嗣於88、91、9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林木翔所有之財產,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4年間雖曾催請被上訴人與林木翔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餘額44萬元,然亦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及林木翔尚積欠高林公司借款債務44萬元;後高林公司乃於97年11月18日將對被上訴人及林木翔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該公司復又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受讓該借款債權後,即於100 年7 月間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及林木翔並催請清償,再於同年8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林木翔所有之財產。綜此,被上訴人及林木翔既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被上訴人卻於100 年11月14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時效,致上訴人之債權迄仍今無法受償。

㈡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25日

起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後,高林公司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交還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8 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高林公司接管,然系爭車輛遭發現時,業已遭撞毀並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之韋輪保養廠,高林公司遂以20萬元價金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韋輪保養廠,則於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及系爭車輛出售價金後,被上訴人及林木翔尚積欠高林公司44萬元。是以,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木翔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及林木翔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求: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及林木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及林木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林木翔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上訴補充:

⒈本件附條件買賣申購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

,均明確記載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推薦商號及供應商為鐵廣車行,復自CHECK LIST第10點其他說明欄中亦可得知被上訴人與鐵廣車行負責人間為朋友關係,且口頭約定以9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而高林公司為規避法律上之責任,乃以假買賣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並實際執行放款業務,是無論高林公司辦理汽車放款業務適法與否,均不影響其辦理汽車放款業務之真實性,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確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⒉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係合意以792,000 元之總價分期購買

系爭車輛,而未給付任何頭期款,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後,自受有792,000 元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僅給付4 期款項即176,000 元,復扣除高林公司代墊之稅費、違規費及系爭車輛出售予韋輪保養廠之價金後,被上訴人亦受有44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因關係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4萬元;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於原因關係未受有利益,顯然於法有悖等語。並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定性乃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此由怡信公司受讓高林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內容並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足稽;而高林公司既係商人,系爭車輛為其所販賣之商品,則高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之86年5 月26日起計算,遲至88年5 月25日即已消滅,縱高林公司曾於86年10月8 日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並出售予第三人,惟該請求權亦應於88年10月8 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至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而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就此亦得依民法第

146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㈡系爭契約固有約定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惟同時亦

約定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及總價金、付款方式等字句,顯見系爭契約乃係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聯立型契約,是高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乃係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其目的無非係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擔保,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系爭本票以為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高林公司,與高林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間,顯無何對價關係存在。更有甚者,高林公司既已取回並出售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已不復存在,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1年6 月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上訴人顯已無何所受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於85年8 月19日,曾就購買德國製造、

品牌為BMW 之中古汽車乙部即系爭車輛,另於85年8 月20日與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並邀同林木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之價金為60萬元,期限自85年9 月25日至88年7 月25日,共18期,每期44,000元,同時簽發如本院卷宗第70頁所附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予高林公司,同日,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亦曾就系爭車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於85年11月25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高林公司並曾填載如本院卷宗第69頁所示之撥款通知書1 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僅繳交4 期,共176,000 元,並

於86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款,高林公司遂據此並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於同年7 月24日向同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同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判決高林公司勝訴確定。

㈢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讓與上開債權與怡信公司,怡信公

司再讓與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以上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執八字第11397 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八字第19629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以10

0 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認定上開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已於91年6 月3 日罹於時效,而以票據請求權為執行名義則於92年1 月3 日罹於時效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未依約繳款而遭高林公司以上

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3738號將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8 日點交與高林公司接管,又因系爭車輛積欠稅費、違規費約24,000元亦由高林公司代墊,而高林公司再以2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車輛售予韋輪保養廠。

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先備位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究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是消費借貸

契約?㈡若認系爭契約定性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則先位請求是否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高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無

非係以高林公司網站簡介、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徵信報告單、附條件買賣申購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高林公司之撥款通知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㈠第11至19、99至101 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高林公司網站簡介(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內雖載明高林公司係以金融服務部之名稱從事汽車分期付款業務,惟觀之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固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卻無金融服務之營業項目,有高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78頁),則高林公司之網站簡介既與高林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尚有不符,即難據此逕認高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分別記載:「立約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楊坤根(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以下簡稱抵押物),除頭期款新臺幣0 元正業已交付外,其餘價款陸拾萬元正,乙方願按利率百分之0.04予以加計利息…」、「價款支付方法如后:㈠乙方為清償上開其餘價款及所加計之利息合計柒拾玖萬貳仟元正,…」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另審諸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該等文書除於抬頭即使用「附條件買賣」之用語外,其內容並有商品名稱、廠牌、規格、年份、數量、總價、申購人、申購條件、分期期數及各期應繳款項等欄位;復上訴人所提出之高林公司撥款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內亦有標的物資料(含廠牌、車型、年份、數量、引擎號碼、進貨成本、銷貨總額)及分期條件等欄位;是由兩造間上開系爭契約暨相關文件內容觀之,均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再參諸高林公司與怡信公司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載明:「債權讓與之標的:乙方(即高林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出售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予第三人(契約編號:0000 000,車主名稱楊坤根)…上開貨款債權及為支付上開貨款所收取之所有分期支票、保證本票…,一併全部讓與甲方(即怡信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8 頁),可知高林公司讓與怡信公司之債權係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益徵被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無訛。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附條

件買賣申請書、CHECK LIST、撥款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69頁),其內雖有提及系爭車輛之供應商為「鐵廣車行」,且該車行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友人等語,然憑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來源為何,要難據此即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鐵廣車行間,亦即出賣人係鐵廣車行而非高林公司。又高林公司於86年6 月25日之簽呈內雖記載「申貸」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98頁),然該簽呈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且係高林公司內部行政事項之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就此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被上訴人雖曾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高林公司,惟該本票並未表明其原因關係究為貨款債權抑或借款債權(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憑此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當庭訊之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契約性質聲請函詢高林公司,抑或通知該公司系爭契約承辦人,甚係鐵廣車行負責人到庭作證,然上訴人均表示無此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73頁);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既乏其依據,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本件先位請求業已因其買賣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供給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

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向高林公司購買,而高林公

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之項目,均已如前述,則高林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高林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高林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查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所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款之最後1 期應支付日期為88年7 月25日,有高林公司撥款通知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高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至90年7 月25日即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又高林公司雖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貨款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於98年

3 月3 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抗高林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既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8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本件備位主張依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

8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經臺中地院以10

0 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於91年6 月3 日罹於時效,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惟查,依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性質以觀,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應僅係作為倘若被上訴人未能按期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時,上訴人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給付票款之依據,是其應屬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既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替代買賣價金給付之依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相當於價金之利益,更遑論系爭車輛業於86年10月8 日經高林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而取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時,顯因未占有系爭車輛而均未受有利益。至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欲據以主張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原形即系爭車輛已不存在,其亦得依票據法前揭規定請求云云;惟該判決乃係針對不當得利事件受領人利益之返還範圍而為認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於本件比附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價金之利益,洵無足採,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