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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李胡寶玲被 上訴人 徐美蓮(吳振銜之繼承人)

吳明芳(吳振銜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家慧(吳振銜之繼承人)

吳家樑(吳振銜之繼承人)吳家漢(吳振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本判決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振銜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徐美蓮、吳明芳應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吳家樑、吳家漢應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吳家慧應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徐美蓮、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時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李詠謙為證,被上訴人吳明芳抗辯此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云云,然證人李詠謙乃係就本案訴外人吳振銜所簽發票號:395307,發票日為96年5月1日,到期日100年5月1日,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過程及原因加以證述,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振銜於民國81年初因罹患癌症隻身住於中壢養病,無固定收入,平時依靠自耕農身分,出借他人購買農地賺取仲介費及農地休耕補助費過生活。嗣訴外人鍾高芳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農地遭拍賣,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吳振銜合作應買,原約定上訴人可取得上開土地1/

2 部分,不料訴外人吳振銜竟將上訴人原應分得部分出賣予其他合夥購地之人,為補償上訴人損失遂約定於上開土地賣出後給予補償。又訴外人吳振銜向其他合夥購地之人虛報拍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34 萬2000元,為其他合夥購地之人發現,訴外人吳振銜以原1/2 部分為上訴人讓與為由,由上訴人配合向其他合夥購地之人證實,始將此事化解。

(二)上開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吳振銜名下後,訴外人吳振銜向訴外人鍾高芳勒索退增值稅費用,遭訴外人鍾高芳當以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高芳為舊識,又央求上訴人出面協調,化解紛爭。後因訴外人吳振銜將上開土地之向銀行抵押借款3240萬元,經他合夥購地之人發現,擬對訴外人吳振銜提出告訴,訴外人吳振銜又要求上訴人幫忙處理。待事情全部處理完畢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吳振銜要求補貼費用,訴外人吳振銜即以待土地出售後再行給予,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持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訴外人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徐美蓮、吳明芳、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為其繼承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明芳則以:系爭本票非訴外人吳振銜所簽發,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振銜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舉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徐美蓮、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明芳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吳振銜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吳振銜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徐美蓮、吳明芳、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吳振銜所簽發?

2、上訴人與吳振銜間,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吳振銜所簽發?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而本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吳明芳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訴外人吳振銜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名係吳振銜所為,負舉證之責。

2、證人謝維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一個月在上訴人之事務所內,碰到吳振銜2至3次,有看到吳振銜簽發100萬元本票後,直接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243頁)。

3、原審將系爭本票原件其上吳振銜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接管書原本1 紙,其上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訴外人吳振銜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原本1 紙、農民銀行理財週轉貸款(點石成金)借款申請書原本1 紙、農民銀行個人資料表原本2 紙、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意書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本1 紙、中國農民銀行「點石成金理財貸款」借款契約書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原本5 紙均編為乙類鑑定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節(見原審卷第188 至

189 頁),嗣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劃特徵相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

4、自證人謝維富之前揭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認系爭本票為吳振銜在上訴人事務所內親自簽發等節,應堪認定。

5、被上訴人吳明芳雖以乙類文件之筆跡書寫習慣以肉眼觀之並非完全相同,調查局所為鑑定顯非可採,且訴外人吳振銜之簽名筆跡運筆特徵並非複雜,只要有心人特意訓練甚至以描圖紙描繪即可模仿,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振銜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吳振銜所寫,而證人李詠謙係上訴人之配偶,所為之證述與上訴人所主張有勾串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經本院比對甲1 類、甲2 類與乙類「吳振銜」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相同,並無被告吳明芳所指以肉眼觀之即可得之二者不同之情,被上訴人吳明芳空言指述上情,洵屬無據。

(2)筆跡鑑定之內容須就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人之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進行比對,一般人若特意模仿或以描圖紙描繪,並無法就書寫人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仿模,被上訴人吳明芳前揭所辯,顯未就筆跡鑑定之科學性加以理解,泛言他人可輕易模仿,顯無可採。

(3)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被上訴人吳明芳主張訴外人吳振銜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吳明芳就前揭抗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與吳振銜間,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2、被上訴人吳明芳自始均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振銜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並抗辯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吳明芳顯誤解票據法第13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概念,被上訴人等本需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與票據法上所重無因性、文義性及流通性之意旨有違,而被上訴人吳明芳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有何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存在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吳明芳前揭抗辯可採。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係因民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免此種危險影響繼承人之人格及發展,遂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部分,自屬有據,然請求之範圍,自應限於「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上訴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雖載有到期日,然上訴人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支付命令分別於10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徐美蓮、吳明芳(見支付命令卷第45至46頁);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吳家樑、吳家漢(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49頁),於100 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吳家慧(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美蓮、吳明芳自100 年12月13日起;被上訴人吳家樑、吳家漢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被上訴人吳家慧應自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振銜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徐美蓮、吳明芳應自100年12月13日起;被上訴人吳家樑、吳家漢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被上訴人吳家慧應自100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