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王陳桂訴訟代理人 王琦惠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謂村原於桃園縣警察局所屬消防

局擔任課長一職,獲配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 號之警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惟上訴人之配偶已於民國79年3 月1 日退休,並於99年11月5 日去世,上訴人至今仍占用系爭宿舍使用中。按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9點規定「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因系爭宿舍緊鄰消防局舊址,已由桃園縣政府規劃作為環境保護局辦公廳舍用地,被上訴人自得收回以為處理。又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前已以99年7 月28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7 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3 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送達為再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

㈡另系爭要點第11點亦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

租、轉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改變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而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第11點、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者,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裡,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亦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雖系爭要點係於89年12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並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要點公布前有關警察機關宿舍之管理,係依照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9 編之宿舍管理進行規範,依照該規則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復依同規則第259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又該規則雖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然上訴人於管理規則施行期間內所為之宿舍增建之行為,俟於本件訴訟中發現有宿舍違規增建之事實,亦應有系爭要點或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借用契約。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自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宿舍未辦理稅籍登記,故無房屋稅單資料,然系爭宿舍之占用面積為288 平方公尺,依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系爭宿舍總現值為288,000 元。從而,上訴人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為止,應按上開總值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 元之損害金(1,000 元×288 平方公尺10% 12=2,4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於88年1 月19日,改組成立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改組後原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之人員、辦公廳舍、宿舍及全部財產設備均撥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收,此由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鄰○○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 號之房屋,後經鈞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清冊,係由訴外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余念湘所製作,且名稱為「桃園縣消防局宿舍住用人員管理清冊」等情,可見一斑。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既分屬二單位,而系爭宿舍復已移交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貸與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㈡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係於97年6 月20日始修訂,然上訴

人之配偶王謂村早於50年間即配住於系爭宿舍,並於系爭要點修訂前即已退休,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受其拘束。再者,該條所謂「至系爭宿舍處理時」之「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等情形,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8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系爭宿舍與消防隊大樓同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系爭土地及消防隊大樓,現仍繼續供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及三民分隊辦公廳舍使用,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7 月6 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系爭宿舍未來仍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宿舍回收情形,再由桃園縣政府就區域全面檢討及規劃利用,可見系爭宿舍並無移作環保局辦公廳舍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用地已規劃為桃園縣環保局廳舍用地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宿舍既無上揭規範所謂「處理」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雖稱「... 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均應清查檢討,其經檢討已無保留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擬訂處理方式並檢討房地資料,循行政程序送本局... ,核定處理方式」,同函說明四㈠復指稱「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尚未報送處理者,請依處理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辦妥所列各事項,擬訂處理方式,報經主管機關並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送往福會收文辦理,逾期不再受理... 」,然其所謂逾95年12月31日搬遷者,不予補助,應係指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之房地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將系爭宿舍擬訂處理方式陳報桃園縣政府,復未將桃園縣政府函文轉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遷,且被上訴人99年7 月28日函亦僅稱系爭宿舍另有他用,是系爭宿舍應非屬經檢討結果認無保留公用必要之房地,自無於95年12月31日前未自願搬遷者,不予補助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如欲將系爭宿舍交予環保局使用而要求上訴人搬遷,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8條第2 項準用同要點第7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180 萬元,否則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

㈣系爭宿舍雖有增建之情形,惟系爭要點係於89年12月22日制

訂,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而系爭宿舍增建之時間係於70年間,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要點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用。又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係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而系爭要點則於89年12月22日制訂,足見二者應無關係,且系爭宿舍之增建亦於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生效前,該管理手冊於本案亦無適用。另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廢止,亦足見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與事務管理規則無關。且被上訴人屬地方機關,事務管理規則能否適用於本案,亦非無疑。況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 部分,係51年時經桃園縣政府許可而為之增建,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因違反不得增建之規定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㈤系爭宿舍係建造於52年以前,其屋齡已逾50年,且30年間均

未修繕,被上訴人以一般房屋單價,據桃園縣稅捐處房屋標準單價表,主張系爭宿舍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宿舍位於3 公尺寬之小巷內,被上訴人主張按最高額度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6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配偶王渭村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消防局擔任課長乙職,獲配居住系爭宿舍,王渭村已於79年

3 月1 日退休,並於99年11月5 日死亡,系爭宿舍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又王渭村係於54年12月間配住系爭宿舍,之前之使用人朱聖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建,並於51年12月

7 日獲准取得建築執照,於同月14日開始興建,增建之部分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至如該附圖編號G 、H 所示之增建部分,則係70年間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增建等情,有宿舍住用人員管理清冊、戶籍謄本、建築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㈣上訴人應遷讓之系爭宿舍範圍為何?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人:

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7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示「二、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將桃園市○○路○段○○巷○ 號等宿舍配供該局所屬人員住用,旨揭警察宿舍亦包含在內。次查,目前住用人員均係民國88年警消分家前該局所屬之職員,非屬本局之現有職員或退休人員,且本局目前經管之財產並無旨揭警察宿舍。三、又本局為確立前揭警察宿舍之管理歸屬,前於94年8 月31日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復,案經該局於同年9 月8 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上開警察宿舍管理歸屬為該局。是以旨揭警察宿舍管理權屬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且目前該宿舍係由該局管理。四、另民國88年警消分家警察局未將財產移交,其宿舍管理權人非本局,故92年桃簡字第

865 號遷讓房屋事件,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88年間成立後,並無自被上訴人處為財產之移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並無管理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再按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於74年5 月18日以(74)臺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行政院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事務管理規則第25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院於46年8 月2 日行政院臺四十六人字第1212號令訂定發布,其後全文145 條行政院於72年4 月29日行政院臺七十二秘字7606號令修正發布,嗣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廢止不再適用。復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宿舍借用人違反第11點、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者,除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亦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為內政部89年12月22日發布、92年9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要點第11點及第17點分別明定。⒉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謂村獲配住系爭宿舍前,系爭宿

舍曾經前使用人朱聖昌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建,並於51年12月7 日獲准取得建築執照,於同月14日開始興建,增建之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附圖編號D 所示建物之增建行為,固難認有違反系爭要點之情事。然如該附圖編號G 、H 所示之增建部分,並非51年間之增建範圍,而係上訴人於70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增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要點第11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要點第17點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訴請法院責令搬遷等語,可以採信。

⒊另查,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自101 年迄今,係規劃由消防

局消防分隊使用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2 年9 月6日桃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10月23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第114 、115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已符系爭要點第19點所規定之「宿舍處理時」之要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等語,依法有據。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且系爭宿舍又屬長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實不宜加重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此觀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自明。因此系爭要點第19點所謂「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而非必須完全符合上訴人所稱「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之情形,否則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且參酌上訴人所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8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84頁),可知該函文所載「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等情形係屬例示規定,而非僅以此為限。故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已規劃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第一搜救隊、三民分隊等單位使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19點之規定,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自屬依法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應僅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一級機關,不適用地方行政機關云云,惟依前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7日函文說明,上訴人之配偶王謂村向被上訴人申請配住系爭宿舍之依據即為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是上訴人自應受該規則之相關規定所拘束,上訴人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⒌又行政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時之效力,指行政法

規不適用於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對於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爭執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仍然存在進行當中,尚未終結),實質上該法規之效力係向後適用,該爭執之法律或事實關係,原則上自應受變更、生效後之法規拘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事務管理規則及系爭管理要點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今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卻仍持續占有系爭宿舍且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1、17、19點之規定,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自屬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

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固定有明文。然細稽上開條文之內容可知,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助之要件為:1.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2.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申辦騰空標售之案件。

3.須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宿舍是否位於都市計畫之商業區、住宅區,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宿舍收回供其他機關使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欲騰空標售,故上訴人自無請求搬遷補助費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不僅無自行遷出之事實,且已違反系爭要點第11點不得增建之規定,亦難認屬合法之現住人,稽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搬遷補助費云云,顯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搬遷。

㈣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宿舍之之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

B 、C 、D 、E 、G 、H 所示部分:⒈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

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增建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如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尚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C 、D 所示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 、

B 部分為鐵皮雨遮、編號E 部分為走道,屬編號C 、D 所示建物之一部分;編號D 部分則為增建建物,與編號C 之原宿舍建築相連接、可由屋內相互通行、有相同的門牌;編號G 、H 為上訴人所增建之建物,與編號D 相連,惟須經走道E 方得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又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與原始建物使用同一個門進出,並使用同一水錶、電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作一體之使用,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故系爭宿舍如附圖編號D 、E 、G 、H 所示增建與擴建部分並無法與主建物區別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屬於系爭宿舍原始主體之附屬建物,從而如附圖編號D 、E 、G 、

H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編號C 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G 、H 所示部分,自均同屬無權占有,應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至附圖編號F 部分係屬空地,且非由上訴人所占用,亦非

屬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返還。

㈣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26 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宿舍,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宿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觀諸系爭宿舍之房屋課稅資料可知,其課稅面積為

51.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4,1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此計算,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276 元(計算式:14,10051.1=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應屬妥適。另審酌系爭宿舍位於市○○區○○○鄰○○路旁,附近商業活動興盛,交通機能良好、生活便利,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10% 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並非無據。而系爭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G 增建部分及上訴人所使用A 、B 、E 部分均屬附屬物,無從分割處分,故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亦應一併計算,其總面積為272 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6 元(計算式:276 27210% 12=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8日桃警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 頁)用以證明其已於99年7 月間與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該函並無回執或其他文書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該函,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再次主張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加計3 個月之搬遷期間後,自101 年3 月24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C 、D 、E、G 、H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