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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張吳鶴珠訴訟代理人 張傳威

張傳凱被 上訴 人 福建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楊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3 樓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書紳所有,張書紳於民國76年3 月5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範圍6 分之5 而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已逾10年,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應於1 個月內返還,該信函已於99年8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以其占有系爭房屋係依據張書紳之贈與,惟其從未提出贈與契約書或其他佐證,僅有75年12月24日聯合報新聞報導1 則為證,然該報之報導內容無法證明係記者經過詳實查證而刊載,無從遽而認定贈與契約之存在。至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張傳威、張傳凱等人雖曾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若能過戶者,請台端儘速前來辦理,若不能過戶者,請於民國87年農曆過年前搬離該屋。」,惟張傳威、張傳凱等人並未於75年間見聞張書紳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約定,自無從以張傳威、張傳凱等人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佐為張書紳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依據。又縱認上開報導贈與乙節屬實,惟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存在而拒絕搬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1,466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張書紳於75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當時有舉行公開儀式,並經媒體報導,有75年12月24日聯合報報導新聞及照片3 幀為證,是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正當之權源,自無需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張書紳所有,張書紳於76年3 月5 日死亡,上訴人嗣於89年6 月28日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5(見原審卷第60、64、76頁)

(二)75年12月24日聯合報曾經報導張書紳「住宅贈送同鄉充作福建會館」新聞1 則(見原審卷第29頁)。

(三)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傳威、張傳凱等人於86年10月23日(筆錄誤載為86年7 月25日,應予更正)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96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房屋若能過戶者,請儘速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48頁)。

(四)被上訴人提出張書紳於75年12月23日間拍攝之3 幀照片,確實為張書紳於贈與系爭房屋之典禮及典禮後宴會中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7頁)。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書紳所有,其於76年

3 月5 日死亡,上訴人於其後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

5 ,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66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原所有權人張書紳所贈與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即屬無權占有,而應遷讓系爭房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原所有權人張書紳所贈與被上訴人?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張書紳於75年間所贈與,業據其

提出75年12月24日聯合報標題為「住宅贈送同鄉充作福建會館」新聞報導1 則及贈與典禮暨典禮後宴會照片共3 幀為證。觀諸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桃園縣議會前退休秘書張書紳,昨天將他在龜山鄉之一棟房屋,贈送福建同鄉會做為會所,受到福建同鄉的讚美。這棟房屋座落桃園縣○○鄉○○路○ 段○○○○○○ 號華寶戲院3 樓3 室,面積約25坪,目前價值80多萬元。福建同鄉會沒有自己的會所,原在桃園市南門市場對面租的3 樓辦公。福建同鄉張書紳有鑑於此,乃決定將他的這棟私產送給同鄉會作為永久會館,昨天上午11時舉行贈與儀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贈與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容顯示正在進行贈與儀式,會場正中掛有紅布條,布條上金色大字寫著「張鄉長書紳捐贈會所典禮」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佐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傳威、張傳凱等人曾於86年10月23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96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桃園縣○○鄉○○路○ 段○○○○○○ 號3 樓之3 房屋若能過戶者,請儘速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倘無贈與一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何需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益徵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張書紳贈與被上訴人無疑。贈與人張書紳既於典禮中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代表允受贈與,復經張書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贈與契約或其他證據佐證,否認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張書紳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占有

,均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張書紳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張書紳之義務,亦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其與張書紳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具有正當權源,縱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亦難認其係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即屬無權占有,而應遷讓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名下,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因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已不得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縱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因此使系爭贈與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