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上訴人 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木貴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桃園縣○○○○區0000000000號:0000000B044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4 目定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之特約,系爭工程於
100 年11月18日竣工、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至101 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嗣於102 年1 月15日系爭工程接管單位「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上訴人辦理「現地查勘」,會勘結果為「工程實體部分已無待解決事項」,上訴人依約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86,058 元,詎料上訴人卻以「涉審計部辦理99、100 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查有承包商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跨標/ 兼任情形」為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金額達328,977 元,僅退還557,081 元。惟就系爭契約觀之,並無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跨標兼任時將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及所謂「專任」之定義,暨違反「專任」之法律效果等事項之約定,且系爭工程未有相關安全衛生事故發生,施工品質亦符合標準,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328,
977 元,及自保固期滿後30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專任人員經查有兼任情形時,按支付
正確日數核算金額予上訴人,並以系爭328,977 元作擔保金扣抵: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因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兼任情形,須繳交違約金,兩造乃因此先後於101 年1 月12日及101 年12月5 日進行二次爭議協調,但上訴人堅持必須繳交該違約金,並主張將以工程保固金逕自扣罰,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2 年1 月15日去函表示於爭議未釐清前,先保留328,977 元之保固金做為擔保,其餘款項557,084 元先依約退還被上訴人,該保留之328,977 元之保固金,係擔保將來若依法必須繳交違約金時扣抵之用,非謂有所屬專任人員確有兼任時即同意扣抵。又就系爭工程而言,被上訴人在工程施工時,均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在場,且工地有施作工程必要時,即會有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施工,據此,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雖有兼任他案之情,亦難認有違反「專任」之特約。況懲罰性違約金,需有特別約定時,始有其適用,惟系爭契約並未言明違約之效果,故此部分之扣罰並非適法。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及品質管理費,非屬按月編列專任
人員之薪資:兩造間係屬「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勞務契約」,因此非按人數及勞務時間計算薪資,又系爭契約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之計價,均是以式計價,並非依單價分析表中各單項之細項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作為結算請款為依據,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原契約金額為792,965 元,最後結算時之金額為813,
600 元,僅追加了20,635元,然系爭契約原訂之契約期限為100 年8 月28日共180 日曆天,施工至100 年9 月28日停工,100 年11月17日復工,100 年11月18日竣工,顯比原訂契約施工日數增加一個月左右,若上開安衛管理師金額為專任人員之薪資,則上訴人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部分所要增加的預算顯不可能僅有20,635元,故上訴人以契約單價分析表主張契約已編列專任人員薪資,而被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與品管人員有兼任、跨標行為,據以請求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自非適法。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縱品管及衛生人員有兼任他
標一事,然系爭工程並未有相關安衛事故發生,且施工品質查核亦符合標準,工程實體部分更無待解決事項,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情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未能就「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因而上訴人主張即屬無理由。另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亦應回歸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特約,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保固保證金。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尚有違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款之約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且就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上訴人按人每月編列5 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其目的即係在確保系爭工程之安管人員應「專任,不得有跨標兼任」等情。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特約亦已明定「品管人員應有1 人」、「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品管人員之薪資亦按月編列有7 萬元,惟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鄭謝富及品管人員陳錦煖,均有兼任、跨標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所揭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不應領得全數款項,卻因上訴人給付受有利益,上訴人即受有損害,其給付目的自始欠缺,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復按勞工委員會行業別所統計之跨標人員平均薪資,依其跨標之標案總數,計算其每日薪資後,再計算全部跨標之總日數,得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鄭謝富部分溢領226,541 元、品管人員陳錦煖部分溢領102,
436 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有328,977 元之不當得利,再觀諸被上訴人102 年1 月15日以(102 )觀音字第10201 號函覆服務中心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已另行達成合意,倘被上訴人之專任人員,確有兼任情形者,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正確核算金額,並以系爭328,977 元作擔保金扣抵,故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應返還保固保證金,於法有據。
㈡原審否認原契約所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費用係
按月編列,尚有誤會: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於系爭契約中,由上訴人按人月給付5 萬元,原工期
180 日,及品管人員原編定費用為420,179 元,原工期亦為
180 天,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而延長工期30日,追加後之直接工程費為25,320,769元,係系爭契約原訂24,678,578元之1.026022倍,兩造就勞工安全衛生及品管費用另行議價時,乃就該部分追加0.026022倍,而合意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20,635元(792,965 ×0.026022),及品管費用10,934元(420,179 ×0.026022),此乃僅就變更追加部分另行議價之結果,縱該追加部分非屬人按月編列,無專任之適用,而不得列入不當得利之計算,然在原180 日施工期間內,被上訴人之系爭品管人員陳錦煖,仍有兼職跨標1 案,日數為95日,按原列7 萬元計算,仍有溢領110,833 元(70,000×0.5 ÷30×95),另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鄭謝富則於原180 日施工期間內,按原編列5 萬元計,及兼職多案跨標計算,仍溢領191,387 元([50,000 ×0.5 ÷30×77]+[50,
000 ×2/3 ÷30×23]+[50,000 ×3/4 ÷30×60]+[50,000×4/5 ÷30×20] ),就該二部分,因被上訴人違反專任之約定,仍有合計302,220 元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專任人員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跨標之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應認係違反「應在場且為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之從給付義務,屬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構成無從補正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縱均不成立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然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鄭謝富,及品管人員陳錦煖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該二人並未在系爭工地實際專任,仍代理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專任人月款項,顯為詐領工程款之行為,倘縱非故意詐領,亦屬過失溢領,仍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以328,977 元作為擔保,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從而上訴人得主張因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保留擔保之328,977 元保固金主張抵銷。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0 年2 月1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9 條第3 款第7 目約定「廠商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第11條第5 款第2 目1.、4.分別約定「人數應有1 人。應專任,不得跨約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第14條第1 款第4 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等語。此外,被上訴人並已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86,058 元。
㈡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80 日,嗣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又系爭
工程已於100 年11月18日竣工,並於100 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1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886,058 元,經上訴人以101 年12月28日工觀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屬品管人員陳錦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鄭謝富,於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因違反不得同時兼任其他標案之工地管理人員及其他標案安衛人員之專任約定,核屬勞務違反契約行為,依此等行業人員平均月薪48,395元暨渠等跨標兼任之期間與案數計算,應分別扣減薪資102,436 元及226,
541 元作為懲罰違約金等語。為此,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月15日以(102 )觀音字第10201 號函回覆:「因系爭工程有專任人員兼任疑慮尚未釐清,爭議金額合計328,977 元,為維雙方權益,建請於工程實體查驗無保固待解決事項後,於保固金中保留328,977 元作為擔保,餘557,081 元依契約規定退還本公司。」等語。並於同日會同服務中心人員假該中心1 樓會議室進行工程保固期滿現場勘驗會議,且於該日作成會議結論如下:「本案工程實體現場會勘無保固待解決事項。涉審計部辦理99、100 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決算,需查明處理事項:⑴工程執行期間品管人員跨標/ 兼任其他職務扣罰102,436 元。⑵工程執行期間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跨標/ 兼任其他職務扣款226,541 元,總計328,977 元,依系爭函文所示,保留該筆款項作為擔保。上述扣罰款項328,977 元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工程保固保證金886,058 元,扣抵扣罰款項系爭保固金後,餘557,081 元,依契約規定一次發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4 目、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且歷經1 年保固期間後,經會勘確認「工程實體部分已無待解決事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上訴人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各目所列上訴人得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886,058 元,上訴人迄今僅發還557,081 元,尚有328,977 元未發還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發還之保固保證金328,977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有債務,並主張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抵銷,非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28,977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係指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中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及品管之人員因有跨標、兼任之情形而溢領薪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簽訂屬承攬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分析表、結算明細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等事項,均屬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既已全數完工且驗收結果亦無瑕疵,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包含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等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所辯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及品管之人員跨標、兼任而有違契約「專任」約定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酌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並主張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債務與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務抵銷,依法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專
任,不得跨標乙節,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第2 目4.及上證4 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
3 款第5 目所明定,且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跨標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違「專任」之約定,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違「專
任」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構成無從補正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上訴人就其究係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及其究受有何種損害等事項,迄未詳予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此外,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後並未發現
有品質上之瑕疵,施工期間復未發生勞工安全衛生之意外事件,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定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專任之約定,亦難認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
⒋再者,細稽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契約內僅就廠商
品質缺失之事項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專任之約定為由,主張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28,977 元,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乙
節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該項債務與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務相互抵銷,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債務,並主張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與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務抵銷,不足採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領工程款之侵權行為,惟
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後並未發現有品質上之瑕疵,施工期間復未發生勞工安全衛生之意外事件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領工程款之情事。且本件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品管及安全衛生人員應專任之約定,並未否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在場執行職務,且系爭工程亦無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領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專任之約
定,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此舉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就其究係何種權利受損,及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迄未詳予說明及舉證,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符合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以其保固保證金債務為抵銷,依法無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同意若應專任之人員確有兼職情形者,
被上訴人同意按正確日數核算金額,並以328,977 元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擔保為由,主張以之抵銷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務,不足採信:
⒈依被上訴人102 年1 月15日(102) 觀音字第10201 號函所
示(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僅記載「旨揭工程因有專任人員兼任疑慮尚未釐清,爭議金額合計新台幣328,977 元,為維護雙方權益,建請於工程實體查驗無保固待解決事項後,於保固金(新台幣886,058 元)中保留新台幣328,
977 元作為擔保,餘新臺幣557,081 元依契約規定退還本公司」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若應專任人員確有兼任情形時即同意以328,977 元之保固保證金扣抵等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再者,依102 年1 月15日工程保固期滿現場會勘會議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會議結論僅記載「依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5日(102) 觀音字第10201 號函,保留該筆款項作為擔保」等語,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已另行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其所屬應專任人員有兼任情形時,同意以328,977 元扣抵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8,977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