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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誌宏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上訴人 張如麗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而依系爭房屋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9,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00 元,自得適用簡易程序,是上訴人指摘本件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 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2 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借名登記之抗辯,係上訴後始提出新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房屋伊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原審就此項部分未曉諭兩造辯論,並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另行聲明證據以補充之,即宣示辯論終結,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提出相關付款紀錄等件,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就系爭房屋有所出資而借名登記一事,核係對於在原審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具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仍應予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95年3 月間所購買,伊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嗣上訴人於97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然因伊與上訴人已分手,伊並已多次要求上訴人遷出,仍未獲置理,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迄今,爰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向訴外人顏金標承租系爭房屋,嗣伊與被上訴人交往,兩造遂以結婚為目的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伊於95年3 月間以265 萬元向顏金標購買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即允諾之,然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95年11月至

101 年4 月期間之貸款共656,000 元及裝修增建費用共243萬元均伊係繳付支出,況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聲請更生,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而伊已於102 年4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屋於95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曾向第一銀行貸款300 萬元,第一銀行並於95年4 月6 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37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借款人,嗣聯邦銀行於95年11月23日上開款項至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聯邦銀行於同日因委託轉帳自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匯款2,984,883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向聯邦銀行聲請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自得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手陳錢妹之配偶顏金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係伊所有,但登記予伊太太,嗣上訴人告知要買系爭房屋供結婚用,印象中價金是260 幾萬,是上訴人以現金給付,頭期款好像也是上訴人給的,但不知道上訴人之錢是如何來的,系爭房屋應該係賣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房屋是登記給何人,也不知道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明買方係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姑不論證人對買賣細節已多不復記憶,其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義,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證人表明因結婚欲購買系爭房屋及接洽買賣一事,然並未提及兩造有約定借名登記一事,實難認上訴人所稱係伊所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

3、上訴人雖辯稱係伊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云云,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上訴人前於102 年1月28日民事上訴暨反訴狀中自承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為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再於102 年

3 月25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向第一銀行貸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價金,貸款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56號影卷第5 頁反面),均與上訴人於本院審所辯係伊所出資乙節不符,則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已難盡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以證明系爭房屋頭期款係伊繳納云云,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5年3 月15日領取現金35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用於繳納頭期款一事,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與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定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被上訴人向陳錢妹買受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買賣契約,及向第一銀行貸款300 萬元,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或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370 萬元,並將其中2,984,883 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前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帳戶以為清償,若兩造間無保留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既已將金錢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依上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非其所有,實難憑此驟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增建費用共243 萬元亦為伊所支出云云,並據其提出耐頂土木工程行工程施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為真,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此僅係涉及上訴人得否依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返還價金,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採憑。

5、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因積欠信用卡向法院聲請更生,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5 萬元,並於簽約時已給付30萬元定金,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向第一銀行貸款300 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被上訴人自有資力繳付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即235 萬元。縱被上訴人事後曾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而經該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3192號裁定許可(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時之財務狀況,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購買系爭房屋之際為無資力之情,況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已向聯邦銀行聲請變更借款人而獲同意,而現由被上訴人繳付貸款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益徵被上訴人尚有還款能力而非全無資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僅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6、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則上訴人執此辯以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