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卓淑芬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與上訴人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價金為420 萬元。當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價金(即第一次付款)。兩造並約定於同年9 月15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用印款(即第二次付款)80萬元,嗣經上訴人同意上開80萬元價金延至同年10月8 日給付。豈料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6 日逕自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之10月8 日當日上訴人亦未到場。惟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逕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顯非合法,故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10月8 日到場受領原告準備之用印款80萬元,構成受領遲延。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20萬元債權存在,經鈞院以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下稱系爭本票事件)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即存在,兩造間並無爭議等語,兩造遂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然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實際交付上開2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準備之用印款即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表示拒絕受領,顯已遲延受領,且拒不配合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
101 年1 月4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2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20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欲以之作為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惟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同年9 月15日)屆至,被上訴人仍未給付20萬元價金。兩造原約定於同年9 月15日給付用印款8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期履行,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 月底前履約,被上訴人亦未如期履約,被上訴人雖透過訴外人即處理本件買賣之代書高宇彥(原名高慶洧)通知改於同年10月8 日交付用印款,但上訴人並未答應,故上訴人當日未出現,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本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即應將既付價款20萬元由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於系爭本票事件中,兩造經鈞院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乃違約金。且該調解筆錄中「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之涵意,應係指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後就全部結束,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本票之20萬元債務,又一再對伊興訟,伊為此感到厭煩,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本件紛爭,但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違約,伊理應沒收違約金,原審認定有誤等語;並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為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外,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10月6 日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到達伊,事後又拒不配合辦理過戶及受領價金,其解除契約之意思甚明,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除應退還已收取之20萬元外,另應加倍賠償,原審認定有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略以:
⑴簽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含定金)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⑵100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
⑶100 年10月8 日,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並應同時給付與餘款同額之本票擔保支付尾款。。
⑷餘款300 萬元,俟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核撥時,全部一次付清。
嗣被上訴人未於9 月15日給付80萬元,上訴人乃於10月6 日對被上訴人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系爭本票事件嗣於11月18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表明願給付上訴人2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至高宇彥代書處領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卻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1 月4 日再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該函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影本、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及101年1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2、15-
17、25-26 、2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移調第154 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逕自解除契約行為違法,並有受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用印款日期延至100 年10月8 日,實係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於100 年10月6 日抑或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迄今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繼續存在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同院30年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同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付款日期原為100 年9 月15日,經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延至同年10月8 日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9 月15日給付上訴人用印款80萬元甚明(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上訴人若未於當日給付80萬元,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證人即系爭契約之簽約代書高宇彥(原名高慶洧)雖於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結證稱: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未帶現金,但承諾願意購買,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契約中提及9 月中作第一次付款,應支付80萬元。
至9 月中旬,伊知道原告並未如期給付80萬元。10月初時,伊有跟上訴人聯絡,詢問是否仍願意賣系爭房地,就伊之認知,上訴人應該有同意於10月8 日至仲介公司碰面,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80萬元,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證件權狀辦理稅務過戶,但上訴人當日未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顯見證人高宇彥係主觀認定上訴人曾同意將給付80萬元之履約日期延至100 年10月8 日,惟並未說明其主觀有此認知之合理依據,則僅憑其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達延後履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無法遽認上訴人確就此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復於審理中否認有此同意;且被上訴人本應於100 年9 月15日交付80萬元,其遲至同年10月初方委由證人高宇彥與上訴人聯繫,則被上訴人就80萬元之給付,於100 年9 月15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業已明灼。至證人陳俊傑雖於本案上訴審理中結證稱:「(問: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載,交付用印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5日,該日期是否曾經更改?)有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日期要延後,對方也同意,我們是透過代書聯絡,最後得到的消息是上訴人也有同意,但我不知道詳細的聯絡情形,我知道上訴人同意是透過被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證人陳俊傑對於兩造有無合意將80萬元付款日期延至同年10月8 日一事,並未親自見聞,故其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80萬元付款日期係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始延至同年10月8 日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於100 年10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100 年9 月15日履行給付80萬元,上訴人仍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於催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時,始得解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固有上述給付遲延之情事,但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直接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16 頁),未先為定期催告,上訴人雖主張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月6 日間有打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讓被上訴人自己訂付款期限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堪認上訴人於行使解除權之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應認其解除契約行為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承上,系爭契約既未於100 年10月6 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契約效力即仍繼續存在,是兩造均應本於系爭契約繼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惟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於100 年10月8 日已備妥系爭支票充作給付用印款之用(見原審卷第
5 頁、簡上卷第74頁),並於同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5-26 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8 日僅提出相當於80萬元之給付;對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當日係兩造間約定「第三次付款」日期,如被上訴人斯時已遲誤第二次付款,則其理應於當日提出120 萬元(即第二次付款80萬元加上第三次付款40萬元)之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竟未按時履行其第三次付款義務,復未主張有何延遲給付之正當事由,則其就40萬元之給付,於100 年10月8 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亦已明灼。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從未向其表示應給付120 萬元而非80萬元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10月8 日給付第三次付款,此為系爭契約所課予之契約義務,本不待上訴人另行請求,祇要被上訴人未按時履行,即生給付遲延之責任。此觀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本人已被妥銀行本行支票80萬元整…請卓小姐於函到7 日內…取該筆銀行支票」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審理中自認未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另以現金支付40萬元,總共給付
120 萬元之情(同上卷第7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上訴人受領第二次付款時,猶未併同履行第三次付款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我沒有說我不履行契約,我不受領80萬是因為被上訴人不是應該付80萬,而是要付120 萬」等語(同上頁),核與民法第235 條規定無違,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既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因而拒絕受領,洵屬有據,自亦不生違反受領義務之問題。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其於101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此係解約金之性質(詳後述),得行使解除權之主體限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解約是否合法,即與前揭約定無關,而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⒋,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受領第二次付款(見原審卷第25-26 頁),惟被上訴人當時之給付義務應為給付120 萬元,其就第三次付款亦陷於給付遲延,顯非民法第254 條所稱之「他方當事人」,而係「給付遲延之一方」,即非依法得行使解除權之人,故其定期催告無效,嗣後解除契約行為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⒍綜上,兩造先後解除契約之行為均不合法,系爭契約即未經合法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既迄今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兩造即無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並償還利息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收價款即2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解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此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裁判參照)。
⒊細繹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真意,應為出賣人決定不賣時
,得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後,由其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就本案事實而言,若上訴人決定不出賣系爭房地,其雖得解除契約,然亦應付出「支付上訴人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損害金」核其性質應屬「解約金」無訛,自不得拘泥系爭契約之字面。被上訴人主張此一損害金性質乃違約金,尚有誤會。職是,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自不生給付解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54 、259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20萬元價金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損害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定期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255 條定有明文,矧以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可知該條所稱「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專指「甲方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形,而不及於「甲方不買」之情形,蓋買受人不買時,顯已不能達其買賣契約之目的,縱對之定期催告,亦不能生確保債務履行之實益,自無定期催告之適用,故該條所定出賣人的2 種解約事由,最適切解釋方法應為:①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②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尚未解除,惟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陳明無購買意願、不願繼續履約(見簡上卷第55頁背面、第76頁),其客觀上就20萬元以外之其餘價金,亦均陷於給付遲延,復未有任何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以供給付其餘價金之舉,堪認其確實已有不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況自100 年7 月29日締約至今,已延宕逾2 年6 個月未履行給付,該當已於一定時期未為給付且已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關於「甲方不買」之約定,毋庸先為定期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既付價款即2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其因假執行而取得之20萬元本息部分,已無合法受領權源,自應返還上訴人,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故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張雅惠│卓淑芬│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15日 │ 20萬元 │ 4716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