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蔣兆福訴訟代理人 蔣立達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消防局擔任課員職務,經上訴人配住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民國81年8月1 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因系爭房屋緊鄰消防局舊址,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規劃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辦公廳舍用地,且上訴人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20日警署後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頒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於99年
7 月28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文到3 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仍拒絕辦理返還事宜。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已有收回系爭房屋予以處理之必要,而上訴人不符續住資格,且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民法第470 條第1項中段、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99年11月2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而拒絕辦理,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是系爭房屋因未辦理稅籍登記,故無房屋稅單資料,其占用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占用總值為14萬9,000 元,故上訴人應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1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1,000 ×149 ×10%12=1,241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1 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桃園縣政府曾就系爭土地有騰空標售之規劃,因現住戶不同意桃園縣政府規劃另址搬遷,故規劃交由環保局使用,其後因考慮本件回收土地之時間難以計算,而暫由消防局管理現有土地,嗣該土地收回後,極有可能規劃為不同局處之辦公廳舍或騰空標售。而系爭房屋有部分增建、部分修建之情形,經原審當場履勘測量,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合為同一住宅,已不能區分,依添附之法理,增建部分應附屬於原有建物,而為同一所有權,故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依宿舍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補償增建部分之明文,而無法領取,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應無違誤。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係針對92年12月31日前有騰空標售之情形方有補助費,而上訴人所提之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遷者得發給搬遷補助費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而為規定,又被上訴人已依桃園縣政府函示意旨公告周知,已達通知所有宿舍借用人之目的,何況上訴人亦未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履行搬遷宿舍,故不能發給搬遷補助費。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確實轉知,應屬適用法規認定之誤解,且此為行政程序上之爭議,而上訴人所辯及過去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97年間所召開協調會皆未有自動履行搬遷之意,故上訴人非得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作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抗辯理由。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所辯外,補充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50年間由桃園縣警民協會籌款興建,並非政府預算興建,且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當時消防隊隊長朱聖昌具名申請增建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51年12月7 日核發增建執照,並由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故增建部分有係合法增建之建物,此為被上訴人所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5點規定,被上訴人須合理補償,上訴人始願意遷讓。而增建部分之補償費,經原審於101 年4 月20日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時地複丈結果,面積為67平方公尺(20.26 坪),為磚造建物,是上訴人願意以低價核算,請求補償費1,00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67=1,005,000 】。
(二)依桃園縣政府於95年9 月12日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縣各機關學校之內容所示,對經管公有眷舍合法現住人,逾95年12月31日自願搬遷騰空者,比照中央規定,不再發給搬遷補助費,該函後段並提醒各機關學校要「確實轉知」合法現住人適時申請補助費,但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上開內容,且上訴人為特定人,應無法以公告方式為通知,因此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顯係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故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8點固載明各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惟原審、被上訴人援引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尚非適法。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具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即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被上訴人為因應環保局之要求,欲將上訴人合法配住之眷舍無條件遷讓,但環保局之要求僅屬規劃階段,並未定案,後經環保局評估結果,認為廳舍不足,且改建經費所需至鉅,已決定放棄使用之規劃,可見本件不符上開所稱之「處理」,則被上訴人在未定案前即訴請遷讓,為無理由。況系爭房屋所緊鄰之消防隊舊址,消防局為增設三民消防分隊及搜救特種第五大隊已花費鉅額經費整修舊廳舍完畢以作為永久基地,並於102 年1月17日成軍進駐,而與仍供消防局使用之消防大樓為同一使用區塊,足證眷舍及消防隊舊址並未移作環保局廳舍使用,系爭房屋既未異動,則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理由已消滅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基此,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作為他局處之辦公廳舍或騰空標售之規劃,僅為可能之情形,尚非確實發生。又上訴人自50年間起任職於消防局,並於51年間配住系爭房屋,嗣於81年8 月1 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依行政院97年8 月21日頒佈修正,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依該要點第3 點第3 項反面解釋自得繼續居住配住之房屋,應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並未違反配住之相關規定,而有合法續住權,自得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無權追討。況自費興增建之房屋為善意占有,如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搬遷,自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第17點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助費,上訴人始願意遷讓,詎被上訴人今拒絕發給,是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並請比照行政院101 年處理法務部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遷讓眷舍,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標準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4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已先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消防隊(消防局前身)擔任課員職務,並於51年間即配住、入住系爭房屋,迄至81年8 月1 日自警察局訓練課退休,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有一事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嗣於88年1 月19日由改組成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三)兩造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占用面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處,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惟上訴人已退休,則上訴人因任職而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且系爭房屋有處理之必要,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民法第470 條及第
179 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機關組織迭異而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搬遷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查,本院函詢桃園縣消防局,經消防局於101 年3 月21日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說明三、四揭示:「次查目前住用人員均係88年警消分家前該局所屬之職員,非屬本局之現有職員或退休人員,且本局目前經管之財產並無旨揭警察宿舍。」、「又本局為確立前揭警察宿舍之管理歸屬,前於94年8 月31日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復,案經該局於同年9 月8 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上開警察宿舍管理歸屬為該局。是以,旨揭警察宿舍管理權屬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且目前該宿舍係由該局管理。」此有上開函文暨其所附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73 頁、第74頁),足徵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無訛。至於上訴人抗辯其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係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發放,而非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係因其所服務機關為消防局(前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與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二者係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
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復可參照。因此可見,其早已明揭「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之意旨,僅係於必要時例外得酌情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方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機關是否因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畢竟仍屬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範疇,該退休離職之人員亦不因此而獲得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故政府機關於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借用宿舍之目的,斷無不限期供居住使用之理,是依上述說明,凡於任職期間配住宿舍。離職時即應返還配住宿舍。查,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課員一職而獲配系爭房屋,嗣於81年
8 月1 日退休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判例之旨,應認依其借貸之目的,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借用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退休時因而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而負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使用,自無占有權源,故配住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處理之必要,依警察機關宿舍管
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上訴人已無續住之資格而有搬遷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公有眷舍之處理,應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且其自51年間即配住系爭房屋至今,其中經歷上訴人於81年8 月
1 日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退休,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其符合續住之資格,係合法配住眷舍之現住人,自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毋須遷讓云云。惟查,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雖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然在上訴人於81年8 月1 日退休時,該規則仍屬有效之法令)第249 條第2項 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嗣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乃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函令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而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此函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此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又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有權限制上訴人僅可以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非謂其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以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為請求之依據,係溯及適用法規云云,要屬無稽。是以,被上訴人自得適用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後所制定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退休後使用宿舍加以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為單方公產之行政管理,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故上訴人所為依該要點第3 點之規定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辯解,要無可採。是上訴人於51年間係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縱上訴人於退休後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為合法現住人,但依前開所述,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而依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且人事行政局於92年8 月11日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載有:「所稱處理,除依據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故「處理」之定義亦非僅限於上開數種方式,尚包含「其餘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此一概括條款。而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縱被上訴人回收系爭房屋之目的不同,然在有使用必要之前提下,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再查,系爭房屋最初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劃為辦公廳舍使用,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3 月9 日桃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已另有使用規劃,嗣雖因回收系爭房屋及周圍眷舍耗時較久,故暫且將系爭房屋撥交消防局使用,惟將來仍視系爭房屋回收情形,而有另行規劃使用之必要,消防局屆時亦將配合整體規劃歸還消防廳舍,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7 月6 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 頁),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另有使用必要無疑,而合於上開概括條款之內容,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稱之規劃僅為可能之舉,而認非屬「處理」云云,殊非可採。是以,系爭房屋雖非已有具體處理行為,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來有規劃,自非不得催請退休人員返還之。況上訴人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如仍未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有怠於告知之情事,造成上訴人未
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遷,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第17點之規定補償補助費後,被告始行搬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舍既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合理補償,則上訴人自得行使同履行抗辯權。然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95年7 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其中說明二:「行政院
92 年7月10日研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簡稱處理方案)及92年12月10日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範圍,包括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國有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均應清查檢討,其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擬定處理方式並檢附房地資料,循行政程序送本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說明四:「國有眷舍處理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即將屆期,特邀各機關開會溝通後,再將相關作業申明如下:(一)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尚未報送處理者,請依處理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辦妥所列各事項。擬訂處理方式,報經主管機關並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送住福會收文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並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二)…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如願意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仍得依處裡要點第8 點之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處理要點之適用。…(六)另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 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且行政院業於94年
5 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行政院83年11月14日臺83人政給字第42933 號函在案。準此,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不論經國資會審議同意留用與否、或其眷舍不在處理方案處理範圍、或未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者,均乏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補助費之依據,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 頁),桃園縣政府並以95年9 月12日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人事室請各機關學校轉知所經管公有眷舍之合法現住退休人員或遺眷,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搬遷騰空者,仍按本府現有規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如逾95年12月31日自願搬遷騰空者,將不再發給搬遷補助費,並於網路上公開可供下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可認定已屬上訴人所可得而知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就未獲通知一事,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認。再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第17點分別明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
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台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眷舍房地未依第6 點、第11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標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16頁)。觀諸上開條文內容所定要件已分別明文規定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申辦騰空標售之案件,且須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及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為限,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以供其他機關收回使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欲申辦上開騰空標售,何況上訴人自始即無自行遷出之事實,理當不得請求補助費。職是之故,上訴人之情形均不符合上開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補助費,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補助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被上訴人援引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違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所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後仍持續存在之不法行為,今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再者,是上訴人之抗辯,仍無可取。
(三)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應為如附圖編號N 、S 、O 、
P 、R 、T 、Q 、U 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上訴人復辯稱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費,且其自51年間配住後即居住迄今,為善意占有云云。然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主物、從物二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內部完全相通,亦無獨立門戶及出入口,無可資區別之隔離設施以明確識別境界之標識存在,其增建部分應附合與原有建物而為同一建物等語;惟上訴人辯稱增建部分係由其自行出資並經當時消防隊隊長具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建執照所興建,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於51年12月
7 日以府建土執照字第460 號增建執照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增建部分一部做為居家使用,一部做為堆置雜物,增建部分附圖T 部分有獨立之門戶可到公用道路,毋須由O 部分進出,增建部分為獨立之房間,且與原有房間相互有磚牆區隔云云(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之
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附圖所示編號N 、S 、O 、P 、R 、T 、Q 、
U 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此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01 頁)。編號N 、S 部分為空地、編號O 部分為原有磚造建物、編號P 、R 、T 部分為增建磚造建物、編號Q 部分為鐵皮雨遮、編號U 部分為木造棚子,又編號P、R 、T 部分為增建磚造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作為住家使用,然與原有部分均有相通,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60 頁、第108 頁、第135-13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增建部分乃屬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而為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所及,至為明灼。是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作一體之使用,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法與原有建物區別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屬於系爭房屋原始主體之附屬建物,是被附屬之部分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不論為上訴人所出資增建與否,亦同,然上訴人就其出資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況依行政院頒訂之宿舍管理手冊所制定,依94年6 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見原審卷第149 頁),惟上訴人就管領機關同意或允許其增建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其此部分為真實。縱有同意或允許系爭房屋增建,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亦難謂得為請求補償費。由是觀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同原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所制定,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請求上訴人搬遷,核無不合。基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之時既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其主建物部分之權利即時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故上訴人之所辯,不足為採。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後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N 、S 、O 、P 、R 、T 、Q 、
U 部分,自均同屬無權占有,應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就善意占有之所言,因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此尚難認係屬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之情;另上訴人抗辯增建部分有申請建築執照,然此僅能認定為合法建物,與其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於99年7 月28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如逾期仍未返還,將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前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依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代行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房房屋位於消防局舊址,附近有成功國小、餐廳、美語補習班等,交通便利,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其屋齡已逾50年,且20年未曾修繕,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方為允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稅籍登記之公家機關宿舍而無稅籍資料,僅能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再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8 日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木石磚造磚石造耐用年數為46年,殘值率35.6%,是其占用總值應為53,044元【計算式:1,000 ×149 ×35.6%=53,044】,上訴人應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354 元【計算式:53,044×8 %12=3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承上各節,本件借用人即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嗣借用人於80年8 月1 日退休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於81年8 月1 日退休時,當屬已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是已退休之借用人即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以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4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均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上述損害金,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