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趙振雄訴訟代理人 趙隆輝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局(下稱桃園縣消防局)擔任辦事員職務,經被上訴人配住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民國87年3 月10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迄今。嗣因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之辦公廳舍用地,被上訴人即有收回系爭房屋處理之必要,且上訴人不符續住之資格,被上訴人爰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20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於99年7 月28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之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
808 元(計算式:1,000 ×97×10%12=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8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縣消防局於88年1 月19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改組成立後,原屬消防隊之人員、辦公廳舍、宿舍及全部財產設備均撥交桃園縣消防局,故被上訴人已失去系爭房屋之管領權利,自非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再上訴人自50年間起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並配住於系爭房屋,退休後仍繼續居住,依行政院97年8 月21日頒布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中央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2 款、第3 點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繼續合法居住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所依憑之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係內政部警察署97年6 月20日頒布修正,惟上訴人早於50年間即配住系爭房屋,並於該規定修訂前即已退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自不受修正後規定之拘束,且該要點第19點所引行政院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事務管理規則)亦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自不得適用。再系爭房屋現非提供桃園縣環保局作為辦公廳舍之用,仍係提供桃園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及三民分隊辦公廳舍使用,另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所規劃亦僅係未來視被上訴人就收回情形,再由桃園縣政府規劃,現並無規劃,況本件與人事行政局92年8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84頁)所示「處理」應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等情形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管理要點終止使用借貸。另系爭房屋自上訴人退休後約有10年未曾修繕,已相當破舊,且系爭房屋位於3 公尺寬之小巷內,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房屋現值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再因被上訴人怠於告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離而未能請求搬遷補助費,是被上訴人應依中央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第18點之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未發給自不得終止契約,縱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
100 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 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擔任辦事員乙職,並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且上訴人自87年3 月10日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另依桃園縣消防局101 年
3 月21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前於99年7 月28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 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現經桃園縣政府規劃為環保局辦公廳舍用地,是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上訴人應於文到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若逾期仍未返還,將訴請返還並追償不當得利等語。
(三)依桃園縣環保局100 年3 月9 日桃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28巷等8 戶(含系爭房屋)之眷屬宿舍,業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7 月2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同意移撥作為該局辦公廳舍使用,並於99年9 月10日完成財物點交作業在案。又該函說明欄第項尚載明「依據規劃時程,系爭土地需用在即,惠請被上訴人協助通知處理所屬占用眷舍搬遷事宜,以免屆時須循司法途徑處理,增加訟累等語」。
(四)系爭房屋係屬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屋頂係屬鐵皮,且系爭房屋後面有上訴人於50年間出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及該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作住家使用,並與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相通。此外,系爭房屋位於消防局舊址,附近有成功國小、有餐廳、美語、補習班等,其餘建築物均為住宅,交通便利。
(五)桃園縣消防局前於91年8 月1 日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藍夏松略以:台端目前所居住位於桃園市○○路○ 段○○巷○ 號之房屋,為該局經管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83年9 月12日台83人政給字第34043 號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台端已非屬原配住人之遺眷,請文到3 個月內騰空遷出等語。
(六)本院前以101 年7 月4 日桃園晴民睿101 桃簡字第52號函函請桃園縣消防局就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原消防大樓、周圍眷舍及其基地是否規劃為桃園縣消防局所屬第五大隊及三民分隊辦公廳舍之用地,及有無規劃與桃園縣環保局共用等情事說明,經該局以101 年7 月11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查本局為活化縣有財產並提升救災救護效能,並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15日重大議題決議,旨揭大樓暫交由本局消防分隊使用,故本局依上開會議決議,暫行規劃於桃園市○○路原消防局大樓進駐消防分隊,是以,本局僅使用上開大樓及其坐落基地,至相臨眷舍非本局規劃使用範圍。另有關眷舍,未來仍視被上訴人就收回情形,再由桃園縣政府就本區域全面檢討及規劃利用,故本局屆時亦將配合縣府整理政策,歸還消防廳舍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管理要點係89年12月12日制定,隔年1 月1 日施行,並未規定溯及既往,故本件是否有該要點之適用?暨是否符合該要點第19點有關「處理」之規定?
(三)若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惟其復主張依中央房地處理要點第18條第2 項及第7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命其搬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應有給付伊150 萬元輔助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進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復可參照。
2 、查本件借用人即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嗣
上訴人於87年3 月10日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揭不爭執事項(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間之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要為明灼。又事務管理規則雖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然在上訴人於87年3月10日退休時,該規則仍屬有效之法令。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 個月內遷出。
」(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下稱1492
7 號函)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14927 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中央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故上訴人辯稱依中央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職是,於上訴人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洵堪認定。
3、再000000000 號函就14927 號函規定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疑義為釋示,認14927 號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房地眷舍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中央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此外,000000000 號函亦載有:「所稱處理,除依據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故「處理」之定義亦非僅限於上開數種方式,尚包含「其餘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此一概括條款。而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縱被上訴人回收系爭房屋之目的不同,然在有使用必要之前提下,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查系爭房屋最初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劃為辦公廳舍使用,嗣雖因回收系爭房屋及周圍眷舍耗時較久,故暫且將系爭房屋撥交桃園縣消防局使用,惟將來仍視系爭房屋回收情形,而有另行規劃使用之必要,桃園縣消防局屆時亦將配合整體規劃歸還消防廳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揭不爭執事項(三)、(六)】,已如前述,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另有使用必要無疑,而合於上開概括條款之內容,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稱之規劃僅為可能之舉,非屬「處理」云云,殊非可採。是以,系爭房屋雖非已有具體處理行為,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來有規劃,自非不得催請退休人員返還之。況上訴人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如仍未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4、按行政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時之效力,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對於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爭執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仍然存在進行當中,尚未終結),實質上該法規之效力係向後適用,該爭執之法律或事實關係,原則上自應受變更、生效後之法規拘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事務管理規則及系爭管理要點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今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適用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後所制定之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及中央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退休後使用宿舍加以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民法第
47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怠於告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離而未能獲得搬遷補助費,且於被上訴人於給付補助費前,其仍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上訴人請求補助費與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是否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依中央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台幣15
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眷舍房地未依第6 點、第11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標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可知,上開要點已明文規範給予補助費要件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申辦騰空標售之案件,且須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及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為限,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供其他機關收回使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欲申辦上開騰空標售,況上訴人自始即無自行遷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補助費,遑論上訴人補助費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於法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應為附圖編號A 、B 、C 、D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為空地、編號B 部分為鐵皮雨遮、編號C 部分為原有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為增建磚造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作為住家使用,然與原有部分均有相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即上揭不爭執事項(四)】,是該增建部分實際上乃自原建物再予延伸,並依附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而有輔助原有建物之效用,則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所有權亦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以,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自均同屬無權占有,應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因此受有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消防局舊址,附近有成功國小、餐廳、美語補習班等,交通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揭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其屋齡已逾50年,且10年未曾修繕,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應為允當。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稅籍登記之公家機關宿舍而無稅籍資料,僅能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再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8 日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木石磚造磚石造耐用年數為46年,殘值率百分之35.6,是其占用總值應為34,532元(計算式:1,000 元×97平方公尺×
35.6%=34,532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 元(計算式:34,532元×8 %÷12月=2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