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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吳彥穎被 上訴人 長庚大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包家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詔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上訴人乃係基於私法上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尚非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實質上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故本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尚難認為可採。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包家駒應就其核定系爭強制處分(詳後述)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原審卷第46、47頁);惟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則係起訴請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施純霖應就其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0 頁),足見上開二事件就被上訴人包家駒部分及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咸非相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屬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要屬無據,即非可採。

三、第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原採二元制,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與行政確定裁判之效力,彼此間並不互相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長庚大學違法為系爭強制處分,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長庚大學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該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繼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性質迥然不同,參依前揭說明,上開行政確定裁判自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本件起訴云云,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中醫系學生,被上訴人包家駒

則為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校長。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以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為由,於民國98年2 月12日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作成上訴人應受強制休學處分之決議,暨作成上訴人須至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接受輔導及須經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同意復學」,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之附帶決議(下分別稱系爭強制休學處分及強制就醫處分,合稱系爭強制處分),並以98年2 月19日長庚大學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該會仍維持原決議,並於98年3 月17日作成長庚(98)申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8年5 月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申訴評議書予以撤銷,並命發回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上揭獎懲委員會遂另於98年5 月14日自行作成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獎懲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強制處分更改為記上訴人大過乙次之處分,並以98年5 月27日長庚大學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包家駒既為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定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上揭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系爭強制處分決議,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受教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補充:

⒈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就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未進行實質審理,故本件尚非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系爭強制休學處分係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依大學法規定而制

定之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所為,要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系爭強制就醫處分則非上開獎懲辦法所定之懲罰項目,是此等事項應屬行政授權而非行政委託,且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為私立機關,則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之行為應非立於公務員之地位所為,自無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當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⒊上訴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經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情緒

與衝動控制障礙,繼而遭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施以未在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規定範疇內之系爭強制就醫處分,且倘治療後未經證明得以適應校園生活,仍不得復學就讀,是被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精神衛生法等規定,進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與受教權。

⒋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遭被上訴人包家駒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精神衛生法等規定,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後,上訴人旋向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系爭強制處分於斯時即暫時停止執行,後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作之申訴評議書,始主觀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應以此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強制處分無效並合併主張損害賠償之訴,則時效因而中斷,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綜此,被上訴人包家駒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定

系爭強制處分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及受教權,而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就此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先係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強制處分之行為非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繼又主張被上訴人包家駒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核定系爭強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而上訴人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主張,惟其實質上確係主張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要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無疑;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長庚大學賠償其損害,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既為該等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釋字第382 號及第684 號解釋,私立大學雖非組織上之公

法機關,惟就學籍及獎懲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國家賠償法就公務人員之定義係採最廣義之定義,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修正前係採同樣規定,而現行刑法無論係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第2 款,均已將私立學校類似上開行為予以包含,故即使係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均包含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上開行為,更可見國家賠償法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係如上訴人主張之一次性加害行為,亦應自知悉系爭強制處分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1、52、90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中醫系學生,被上訴人包家駒

則為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之校長。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以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為由,於98年2 月12日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作成上訴人應受強制休學之處分,並做成須至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接受輔導及上訴人須經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同意復學」,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之附帶決議(即系爭強制休學處分及強制就醫處分,合稱系爭強制處分),並以98年2 月19日長庚大學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該會維持原決議,並於98年3 月17日作成長庚(98)申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此再提起訴願,方經教育部以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申訴評議書撤銷,並命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據此,前揭獎懲委員會遂另於98年5 月14日自行作成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獎懲委員會決議,決議將系爭強制處分更改為記上訴人「大過乙次」之處分,而上訴人未服雖復提起申訴,亦經前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上開98年5 月14日決議,並以98年6 月22日長庚(98)申字第003 號申訴評議書通知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以其遭受系爭強制休學處分,經校內傳開致其身心受有侵害為由,對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2 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9 月8 日以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該附帶請求之部分因確認之訴不合法而失其附麗為由,予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雖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依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於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修

訂通過,並經教育部以99年6 月24日台訊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懲罰規定之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示,學生如有侮謾師長或威脅師長遂行其願者,應予以記大過之處分。此外,依該獎懲辦法第7 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若有該項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事由,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亦應予強制休學處分。

㈢依教育部102 年7 月8 日臺教學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

檢附之拒絕理由書所示,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長庚大學記大過未盡保密義務致其名譽造成損失為由,對教育部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該部作成拒絕賠償之決議,內容略以「教育部並非該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縱為賠償義務機關,惟該案所附之公告內容並無指出上訴人全名,尚難謂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未盡保密義務之責,且上訴人就其同儕流傳該等公告文件於網路與被上訴人長庚大學間有何未盡保密義務之關聯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請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等語。

㈣系爭強制處分之通知書係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收受,而上

訴人係於100 年3 月17日方以系爭強制處分違法及侵害其人格權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強制處分無效並合併主張損害賠償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應為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9號確

定判決或上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所及,故應予裁定駁回,是否可採?(此部分參見壹、程序方面、部分)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就醫處分並非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獎懲辦

法所規定之懲罰項目,而系爭強制休學處分則屬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依據大學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此等事項應屬行政授權而非行政委託,復參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又為私立機關等情,故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之行為應非立於公務員之地位,是否有理?㈢若上訴人前揭主張有理,則其復主張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

爭強制處分,係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程序保護之規定,且不法侵害其意思表示自主及受教權之保障,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㈣若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之行為非立於公務員之地位,應為可採: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乃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責任減輕規定」,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倘係因「過失」而致人於損害,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負其責任;且被害人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至上開條文中所稱之「公務員」,參酌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固應包含受委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與個人;惟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而非屬受行政機關針對具體個別領域之公權力行政事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自非屬上開國家賠償法或行政程序法條文中所稱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校長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此由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38條規定「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敘明「依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例如私立學校依教育法規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參照),與第4 條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行政委託之情形有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該特定團體或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明定上開情形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亦係秉與前述相同之意旨。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處分所為之行為,雖係屬經法律直接賦予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既非屬受委託機關委託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且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又為私立機關,復具有獨立執行事務之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之行為,即難認係立於公務員之地位,而與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本件自無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云云,洵屬無據,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係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程序保護之規定,且不法侵害其意思表示自主及受教權之保障,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家駒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逕核定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系爭強制處分決議,致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健康權及受教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係因於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就學期間持續言行失序懲處案,經該校於98年2 月12日召開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會中經相關出席人員及含上訴人在內之列席人員分別表示意見後,因認上訴人經校方多方勸誡輔導,仍持續侵犯同學、師長名譽,並嚴重干擾學校行政運作,惟體諒上訴人可能有情緒與衝動控制上之障礙,基於教育立場,仍予以較輕之處分,乃於考量上訴人之權益後,建議上訴人暫時休學,由家長帶回接受適當之輔導,待其情緒與衝動控制穩定,並經醫學中心專家證明能夠適應學校生活後,再返校恢復上課,而經全體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後全數通過作成系爭強制處分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包家駒簽核公告等情,有會議紀錄及相關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5 至121 頁),而參諸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校務會議修訂通過並經教育部核定之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懲罰規定之第5 項第4 款,確規定如有該項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事由,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亦應予強制休學處分(參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依該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召開獎懲委員會後,經審議、表決而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上開規定作成系爭強制處分決議,繼由被上訴人包家駒於相關會議紀錄上簽核後依前揭組織規程第

9 條規定核准公告,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包家駒就此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由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處分提起訴願後,教育部雖將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就系爭強制處分之申訴評議書撤銷,然其理由係認上開申訴評議書就上訴人之申訴未敘明其決議維持原決議之理由,難認已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等語,有教育部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處分之決議過程或內容有何違法情形,亦足以為證。雖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繼於98年5 月14日召開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獎懲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強制處分更改為記上訴人「大過乙次」,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惟系爭強制處分內容之妥當與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處分之作成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間本屬二事,而系爭強制處分既係被上訴人經相關法定程序審議、表決後合法作成、核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嗣後決議更改系爭強制處分之內容,即得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處分之作成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所為系爭強制處分決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難認為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處分已侵害其自由權、健康權及受教權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係因學習情況而至該院進行心理諮詢,然經醫師診查後認於精神病理學上尚不足以作出有重大精神病之診斷,且其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訴人係因系爭強制處分始至該院就診諮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強制處分侵害其自由權、健康權及受教權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包家駒核定系爭強制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強制處分究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⒊繼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該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處分,違反憲法第22條受教權之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精神衛生法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憲法係以國家存立與正常運作為目的,並非屬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為目的之法律,是上訴人或可因憲法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惟尚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上開條文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處分之行為違反憲法上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難認為有據。又精神衛生法第22條固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惟上訴人就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是否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予以歧視,或因其曾罹患精神疾病而拒絕其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以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係依該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召開獎懲委員會後,經審議、表決而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上開規定作成系爭強制處分決議,繼由被上訴人包家駒於相關會議紀錄上簽核後依前揭組織規程規定核准公告,已如前述,均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乏據,委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處分之作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亦無足採。

㈢末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19日收受系爭強制處分之通知書,然於100 年3 月17日始以系爭強制處分違法及侵害其人格權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強制處分無效並合併主張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是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確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本件自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