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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鄭志熙被 上訴人 邱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3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法依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醫療費5,000 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3,200 元及慰撫金6,000 元,合計199,200 元之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表示除請求199,200 元之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日車輛送修期間往返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7,650 元,核屬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鄉○○路○ 段○○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未與前方車輛即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遇紅燈時,避煞不及,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進而追撞由訴外人林志威所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180,000 元、醫療費用5,00

0 元、就醫交通費5,000 元、工作損失3,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00 元,合計199,200 元。修車費用之請求自應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9,200 元,其中18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汽車損害維修,依當時車齡更換同齡資零件,惟

若無法購得同齡之零件,所產生的差額需由上訴人吸收,並不合理,若無系爭事故,上訴人何須浪費時間、金錢,原審算折舊導致上訴人額外蒙受損失,上訴人認為不應算折舊。上訴人因急需用車別無他法,只能依民間可借貸合法管道以信用卡支付修車費用,並按月繳納可負擔之金額,上訴人無任何資產,如何以最低公告利率借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借錢墊款,所生利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追加請求因車子被撞壞,導致在維修期間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車子是於100年3 月15日進廠至100 年4 月2 日結帳日期之間維修,扣除其中婚假1 日及週日2 日,故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15日交通費用7,650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頸部受傷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車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67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63

3 元,其中關於車輛修理費用97,34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50 元。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受原審不利判決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時,因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進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志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0,68

2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1,760元、零件費用為108,922 元。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200 元。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不應折舊是否有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2.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維修,當計算其折舊,以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尚非可採。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1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3 月1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0,892元(計算式:108,922 元×1/10=10,892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2,652元(計算式:71,760+10,892=82,652元),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此金額之修理費用,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其於送修期間上下班需另支

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650 元,亦屬本件事故所受損失,是否有理?查系爭車輛自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2 日進廠維修18日,於此期間上訴人曾請1 日婚假、並有2 日週日無須上班,各有慶達汽車桃園廠維修車歷及原告100 年度請假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及原審卷第124-2 頁),且自上訴人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往工作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可達,故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共有15日無法使用車輛,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尚非無據,又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表示上開上訴人住所及工作地點間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車資255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650 元(計算式:255 ×2 ×15=7,650 ),應屬合理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修車費用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修車費用部分應以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惟兩造對於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約定,且查無任何以20%計算利率之法律依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以超過年息5 %計算修車費用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及就醫

交通費5,000 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醫療單據共1,

540 元及計程車收據175 元,且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則另爭執因系爭車輛送修所生之上下班交通費用(即上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各於1,540 元及175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除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交通費用外)為93,567元(計算式:82,652+1,540 +175 +3,200 +6,000 =93,567),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交通費用7,650 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袁雪華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