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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被上訴人 余秋勇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ꆼ佰ꆼ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於95年9 月至97年6 月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於97年7 月至101 年

6 月間每月租金為153,000 元。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迄仍持有部分鑰匙,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隔間、改裝、管線更換亦多有異動,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回復原狀,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就100 年1 月至102 年1 月間14個月之租金,共2,744,619 元 ,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復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金額1,357,619 元等語。

(二)於原審先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然消滅,被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2.上訴人因日後尚有進入修繕之必要,始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鑰匙返還與被上訴人,且該鑰匙嗣亦佚失而無從返還,而難以鑰匙是否保留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全部之鑰匙,認定占有是否移轉;況鑰匙僅為進出房屋之工具,僅持有1 把鑰匙,即可自由進出進而支配系爭房屋,不應以鑰匙為何人占有、何人占有較多數量之鑰匙等,判斷何人為占有人,而仍應綜合其他情事,加以認定。

3.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承煒前欲進入系爭房屋內勘查時,多次以電話聯絡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屢屢拒絕,更強烈聲明上訴人須得其同意始得進入,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系爭房屋歸其支配管領。原審於102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勘驗時,該房屋大門已遭被上訴人加裝拐杖鎖,須由被上訴人解鎖後,現場人員方得進入該房屋1 樓內部,上訴人縱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亦無從自由進入;又就通往2 、3 樓之小門,亦係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鑰匙開門後,現場人員方得進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該房屋實已歸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4.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屋內遺留辦公桌椅、珍珠板、白板、冰箱、飲水機、時鐘、OA板、匾額、棧板、梯子等物品,然其所佔空間不大,寥寥無幾且易於清除,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遷離時,放棄對該等物品之占有,被上訴人並得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加以處理。是以,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本無礙於被上訴人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上訴人確實已將該房屋返還。

5.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難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室內建坪廣達400 坪,上訴人僅遺留少數物品,佔用面積不到10坪,其餘空間均由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以每月153,000 元計算其請求之金額,有失公允,實應比例折算。又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清理應極為容易,被上訴人一方面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一方面放任時間流逝,辯稱系爭房屋仍屬上訴人占有,主張其持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顯有權利濫用、放任損害擴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217條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未能證明其所指損害位置之原狀,從而未能證明損害,或未能證明其損害為上訴人所造成,從而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修繕項目,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施工項目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於原審聲明: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74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於95年9 月至97年6 月間每月租金為16,000元,97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租金為每月15,300元。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已將大部分物品遷出,但仍有遺留些許物品於系爭房屋內。

(三)上訴人於遷出之際,未將該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悉數返還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與被上訴人,仍受有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屋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2.倘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占有之,其占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倘上訴人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其所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4.倘上訴人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清理物品、放任該等物品繼續放置於屋內,而有權利濫用或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應回復之出租前原狀為何?系爭房屋內設施損壞部分,係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損壞,或係人為破壞?倘為人為破壞,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

2.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所載工項,是否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施工項目?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已述如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而未於100 年1月至101 年2 月間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其概念內涵已因社會生活之需求而抽象化、概念化,占有是否成立,已非單純對物有無物理上支配之認定問題,而係就個案事實,各該利害關係人中,應由何人享有法律對占有之保護、負擔法律對占有人課予之義務,始合乎法律保障占有之本旨之評價問題。是以,物理上之接觸或控制固然為管領力之一種,但管領力之存在應不以此為限,凡人與物在空間、時間上有相當之結合,或因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者,均足認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承租系爭房屋,乃供廠房及辦公處所使用,而非住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倘有理由,其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53,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法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悉數交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又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經受訴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勘驗系爭房屋結果為:ꆼA 屋內有塑膠棧板、雜物未搬走,水泥地有龜裂。ꆼB 屋1 樓內空曠而有雜物。ꆼB 屋2 樓有辦公設備、廚具、匾額、白板、變電箱、OA板、電冰箱、隔間牆、時鐘未清除。ꆼB 屋2 樓陽台外,有通風管、鐵箱未移除。ꆼB 屋3 樓隔間未移除。ꆼB屋2 樓、3 樓外牆之招牌板未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可採認(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106 頁) 。

(五)本件原審法院於102 年1 月11日前往勘驗系爭房屋,其結果為:ꆼ屋頂樓房間留有辦公桌、椅、一袋珍珠板。ꆼB屋3 樓中間最大的房間有一鋁門、有一牆面、裝設有類似塑鋼材質之隔板。ꆼB 屋2 樓近樓梯口房間有白板、辦公桌、2 樓陽台有2 台熱水器的儲筒、2 樓廚房有OA板、冰箱、飲水機、時鐘、白板、桌子。ꆼB 屋2 樓中間房間有一長形白板、時鐘、塑鋼材質的拉門、會議室內有OA板、白板、塑鋼門,2 樓會議室對面房間有一匾額。ꆼB 屋2樓至頂樓之外牆架有招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亦可堪採(見原審卷第132 至176 頁)。又關於勘驗當時所見系爭房屋上之拐杖鎖,並無證據足認其裝設在102 年1 月份之前。

(六)承上,自前案受訴法院於100 年10月24日勘驗系爭房屋起,至本院原審於102 年1 月11日再為勘驗之期間,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辦公桌椅、珍珠板、白板、冰箱、飲水機、時鐘、OA板、匾額、棧板、梯子等物品,縱認房屋上之拐杖鎖為102 年1 月間裝設,亦足認上訴人於100 年

1 月至101 年12月間,確有於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而仍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享有該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以此期間之租金計算,並扣除押租金,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872,000 元(計算式:153000×00-000000),則上訴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2,744,6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得將上訴人遺留之物品以廢棄物論處,足見上訴人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不清理,反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並與有過失云云,以資抗辯。惟查: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其意旨在便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非免除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之義務,更非課以被上訴人處理該等物品之義務,既不能因此認定逕以推認上訴人已盡騰空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之利益,亦難謂被上訴人不自行清理,即屬違反誠信原則。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前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本不以當事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而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關於與有過失規定之餘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為何人占有,不能僅以鑰匙之持有為斷,況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加裝拐杖鎖,上訴人亦未持有該屋之鑰匙,不能自由進入;上訴人主觀上已無占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物品不多云云,以資抗辯,惟:ꆼ上訴人前因承租系爭房屋而占有之,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履行騰空返還之義務,已述如前,自應認其仍受有使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之利益,按此利益之性質,上訴人之受利益,本不因放置物品多少、上訴人之員工主觀上認其已無占有等情而異。ꆼ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言,受領人所得利益,與權利人所受損害,本為一體兩面,而本件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遍及於其前所承租之各部分,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與此相對,上訴人所受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利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計算,尚屬適當。ꆼ上訴人就其已無持有鑰匙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拐杖鎖係在101 年12月31日前已裝設,而無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