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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家暐(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家馨(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虹臻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家昇(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黃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買賣、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對連帶保證人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陳家暐、陳家馨、陳家昇、陳惠如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家暐、陳家馨提起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因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陳家昇、陳惠如,故應列陳家昇、陳惠如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雄於民國83年2 月25日邀同訴外人鄭淑卿、陳黃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814,836 元,並約定自83年3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25日止分期清償,如有1 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成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通用公司264,156 元未清償。

嗣鄭淑卿於83年3 月2 日死亡,視同上訴人陳家昇、訴外人陳成煌為其繼承人,陳成煌又於89年9 月7 日死亡,陳家暐、陳家馨及陳家昇為陳成煌之繼承人,故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依法應對於鄭淑卿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陳黃呅於98年5 月12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對於陳黃呅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台灣通用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應於繼承鄭淑卿、陳黃呅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惠如應於繼承陳黃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561 元,及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陳黃呅沒有共同居住,且從未繼承陳

黃呅的遺產,對陳黃呅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一無所知,亦否認陳黃呅生前積欠台灣通用公司之保證債務。退步言之,即令該保證債務存在,然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以繼承陳黃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此,本件陳黃呅既無遺產由上訴人、視同上訴繼承,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無庸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㈡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債務係自89年2 月25日發生,然被繼承人鄭淑卿係於83年3 月2 日死亡,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因此,系爭保證債務係被繼承人鄭淑卿死亡後始發生,不在陳家昇、陳成煌繼承之債務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家昇及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

㈢次按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

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本件被繼承人鄭淑卿死亡時尚無保證債務,則陳家昇、陳成煌即未繼承該保證債務,縱令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有繼承陳成煌或鄭淑卿之遺產,亦無須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㈣上訴後補充:陳成雄於83年2 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

灣通用公司購買上開汽車,並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然該登記嗣於84年9 月8 日因車輛點交而辦理註銷,並於同年10月12日過戶予訴外人楊源森,再於85年1 月11日過戶予訴外人施純良,後於93年6 月25日辦理報廢,故上開汽車顯係於84年9 月8 日前即因未能按時繳款而由台灣通用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並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且尋得買主而轉售,故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至遲於84年9 月8 日即已屆滿,台灣通用公司應於99年9 月7 日前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受讓債權,斯時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而消滅。

四、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成雄於83年2 月25日邀同鄭淑卿、陳黃呅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汽車,總價814,836 元,約定自83年3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25日止分期清償,如有1 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陳成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通用公司264,156 元,嗣台灣通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鄭淑卿於83年3 月

2 日死亡,陳家昇、陳成煌為其繼承人,陳成煌又於89年9月7 日死亡,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為陳成煌之繼承人;陳黃呅於98年5 月12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2頁,原審卷第44至5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陳成雄與台灣通用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雙方約定分期付款之款項係自83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而鄭淑卿則於83年3 月2 日即死亡,足見斯時主債務人陳成雄尚未發生未能繳納本息之情形,則鄭淑卿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自亦尚未發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保證債務顯係於被繼承人鄭淑卿死亡後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鄭淑卿之繼承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㈢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3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陳黃呅既於98年5 月12日死亡,足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陳黃呅之保證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上開汽車於83年2 月25日辦妥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於84年9 月8 日因車輛點交而辦理註銷,並於同年10月12日過戶予楊源森,再於85年1 月11日過戶予施純良,後於93年6 月25日辦理報廢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所附汽車車籍及動保交易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可以採信。酌此情,陳成雄顯於84年9 月8 日前即已有未依約清償汽車分期付款價金之情事,否則台灣通用公司實無註銷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必要,而陳成雄更無任憑台灣通用公司取回汽車並轉賣他人之理。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陳成雄積欠台灣通用公司之債務,至遲於84年9 月

8 日即已全部到期並屆清償期等語,自堪信屬實。準此,台灣通用公司對陳黃呅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4年9 月8 日開始起算,至99年9 月7 日止,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台灣通用公司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受讓台灣通用公司之債權,自應受消滅時效完成之拘束,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歷經數次開庭審理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得在二審主張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準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仍得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鄭淑卿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既尚未發生,鄭淑卿之繼承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陳黃呅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依買賣、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鄭淑卿、陳黃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561 元,及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