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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蔡金蓮被 上訴人 謝金英訴訟代理人 鄭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616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2 樓房屋浴室樓板滲水,致上訴人所有之1 樓房屋油漆剝落及裝潢損壞,須僱工修繕受有修繕費用損失,及房客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受有租金損失,且上訴人為處理漏水問題,往來奔波港台間,受有精神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聲明為50萬元,惟未補繳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200元,尚不足2,200元。

三、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38,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尚不足5,

610 元。

四、綜上,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2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

610 元,合計7,81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吳佩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