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禧群
洪明成李俊龍張嘉蓉被 上訴人 何美湘
温振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4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何美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何美湘前向上訴人申辦代償卡使用,卻於民國94年
6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共計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956 元,並於同年月13日與被上訴人温振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被上訴人何美湘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及其上同段459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温振欽名下,惟被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且於系爭房地買賣後,其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未予塗銷登記,復未變更債務義務人,與一般交易慣例未符,足徵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脫產之意圖,而被上訴人何美湘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何財產足資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系爭房地嗣後業經他人拍定買受,是被上訴人温振欽可得分配剩餘價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何美湘,爰代位被上訴人何美湘向被上訴人温振欽請求其所得之分配款212,509 元。又縱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温振欽應知悉被上訴人何美湘之財務狀況,復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未予變更,仍由被上訴人何美湘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義務人,顯與常理不符,亦徵被上訴人温振欽於行為時明知該舉將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美湘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
24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温振欽應將系爭房地拍定所得之分配款212,509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何美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間於212,
509 元之債權範圍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補充:
⒈系爭房地於94年間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被上
訴人温振欽於原審所提出之繳款紀錄,卻均係於98年後之轉帳紀錄,實殊難想像於94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竟僅須自98年間起給付價金,且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中,顯見被上訴人温振欽所辯其係承接被上訴人何美湘之貸款而續為繳納云云,要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温振欽確曾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實,惟被上訴人温振欽既為該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所繳納之款項當屬清償其自身債務無訛,況被上訴人何美湘係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則被上訴人温振欽於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後,仍得向被上訴人何美湘請求返還其代償之款項。是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既與常情有違,復未實際減少被上訴人何美湘之消極財產,當認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上訴人雖曾自94年間起即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惟均非以被上訴人何美湘之身分證字號調閱,蓋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則所調閱之資料當非與被上訴人何美湘有涉,而上訴人迄至100 年11月24日始以被上訴人何美湘為對象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復於101 年4 月25日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是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4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則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審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下載紀錄即認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尚嫌速斷等語。並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温振欽應將系爭房地拍定所得之分配款212,509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何美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間於212,509 元之債權範圍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温振欽則以:被上訴人何美湘為被上訴人温振欽之員工,而被上訴人何美湘之母斯時因罹患癌症,需錢孔急,被上訴人温振欽乃基於善意買受被上訴人何美湘所有之系爭房地,惟因被上訴人温振欽亦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遂未考慮變更主債務人之名義,是系爭房地後續之貸款即由被上訴人温振欽承接,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又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地採取任何保全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温振欽確不知悉本件借貸債務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何美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何美湘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
使用,詎料,被上訴人何美湘於94年6 月2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共積欠上訴人244,956 元。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何美湘申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3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據該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何美湘應給付上訴人244,956 元,然被上訴人何美湘迄今仍未對上訴人清償。更於94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温振欽所有。被上訴人何美湘為被上訴人溫振欽之員工,被上訴人温振欽並擔任被上訴人何美湘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上尚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定168 萬元。
㈡上訴人第一次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間為101 年4 月25日
。被上訴人何美湘於96年間之全部財產為給付總額277,575元。富邦人壽102 年2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查第三人何美湘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上開地號及建號(即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並以温振欽為連帶保證人向本公司借款14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嗣後借款人何美湘遲延繳款,經本公司催告,依本公司催繳記錄顯示,何美湘曾於97年11月來電告知:『房貸目前是由保人温振欽繳款,會請其補繳,並請貴公司日後與保人聯絡繳款事。』故後續關於房貸繳款事宜,本公司均係通知保證人温振欽繳納,而其通常以ATM 轉帳方式繳款。」、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102 年10月23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行於94年9 月12日核撥温君中期放款金額30萬元整,其於98年12月4 日申請前置協商,金額106,575元,業於101 年9 月18日結清銷戶。」。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
轉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
撤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何美湘請求被上訴人温振欽給付拍賣後所得分配款212,509 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何美湘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義務人,復被上訴人温振欽僅提出98年間迄今之繳納貸款紀錄,而其本即為該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繳納款項當屬清償自己債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温振欽申辦土地銀行貸款及自身存款以支付被上訴人何美湘,另150 萬元部分則係承接被上訴人何美湘富邦人壽系爭房地貸款以為支付,且被上訴人温振欽於承接後,確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業據富邦人壽及土地銀行分別函覆本院確認無訛,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温振欽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1 至180頁)。至上訴人雖復質疑稱:被上訴人間倘係於94年間買賣系爭房地,為何被上訴人温振欽僅提出98年後之轉帳紀錄云云。惟查,富邦人壽前揭函詢本院既稱:「何美湘曾於97年11月來電告知『房貸目前是由保人温振欽繳,…』」(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顯見被上訴人何美湘於97年
11 月 間去電富邦人壽時,斯時系爭房地貸款已係由被上訴人温振欽所接續繳納,此與被上訴人温振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最早為97年12月,之前伊都是臨櫃繳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情節互核相符,自難以被上訴人温振欽未保存97年12月以前臨櫃繳款之相關單據而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即得遽認該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並非由其繳納;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温振欽又何須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至101 年5 月間(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蓋其任由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温振欽辯以其與被上訴人何美湘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被上訴人温振欽既辯以:因伊原本即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買賣系爭房地後遂未考慮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於系爭房地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確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房地貸款於買賣過戶後未變更貸款名義人,即得逕任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再者,被上訴人温振欽既係以承接被上訴人何美湘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以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當然亦係減少被告何美湘之債務,而其於之後續為繳納系爭房地各期貸款,亦顯係清償自己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温振欽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仍得向被上訴人何美湘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且被上訴人温振欽本即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繳納之款項自屬清償自身債務云云,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此,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為通謀虛偽,其遽而先位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何美湘請求被上訴人温振欽返還系爭房地拍定所得分配款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備位
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温振欽應知悉被上訴人何美湘
之財務狀況,足徵被上訴人温振欽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時,應明知此舉將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美湘之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温振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即擅予揣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在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尚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詐害其債權云云,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受領系爭房地拍定所得分配款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温振欽確具詐害債權故意等節,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