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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聿湘(原名:林毓姝)被上訴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2日10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縣立潛龍國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教師,被上訴人前任該校教師考核委員會委員,竟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潛龍國小99年度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稱考核會議),在潛龍國小會議室,當10餘位考核委員面前,公然以:「我會希望你能夠提供你在就醫情況下是正常的情況,有沒有精神科醫師可以給我們確定你的精神正常,有沒有醫師可以幫你開這樣的證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述上訴人精神狀態不正常,而需精神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以證實其精神正常,顯已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已觸犯刑法公然侮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二)前開會議之議題,係上訴人有無作業未批改完成之情形,系爭言論與該議題或考核委員之職責無關,且考核委員並無考核老師內心之權限,被上訴人之發言超越其職權;況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一個人的個人臨時發言,而非考核委員意見,被上訴人何以能以一人之意見,代表全體委員發言?被上訴人從未做任何考核工作,家長投訴之匿名信並未出現在考核會議現場,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匿名信或問卷調查之內容,也沒有查證其內容,其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輔導會議紀錄,為訴外人即潛龍國小教務主任劉俊宏之私人筆記,且內容不實;劉俊宏以其私人筆記之違法資料,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答辯之用,有失公平。上訴人教學理念與劉俊宏不合,劉俊宏竟假借輔導會議之名義,於上學期起,即派導師監控上訴人教學,妨害上訴人之自由。又校方既自上學期起,已有派人調查上訴人上課情形,為何到100 年6 月份才作問卷調查?問卷調查之目的既在考核上訴人,即應事先知會上訴人,給予初核之機會,不應該直接進行調查;縱進行調查,該問卷之題目應由第三人設定,而非預設立場,誘導學生作不利上訴人之回答;另投訴之內容與問卷調查之結果,於考核會議前沒有求證,不該在開會之際臨時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劉俊宏申請閱卷,均遭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潛龍國小任教後,潛龍國小即常常收到學生家長以口頭及書面投訴,指陳上訴人不適任,潛龍國小因而必須調查投訴內容,遂針對上訴人上課情形,分別於99年11月1 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2 月22日進行教學輔導會議;然潛龍國小又於100 年4 月14日,接獲提報上訴人於學期評量出題超出授課範圍、英語習作未批改完畢及授意學生塗改考卷答案等情形,遂另於同年月20日召開99學年度第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評議,並作成決議。然上訴人並未改善,更於100 年6 月21日,未按時於期末考試前提交期末考英語評量聽力試題CD片,而以自己之方式準備英語聽力試題電子檔,且連續兩節未到一年級教室上課。

(二)此外,因上訴人經屢次教學輔導會議及口頭勸導並限期改善,仍一直無法改正缺失,且潛龍國小校方於100 年6 月17日,抽查上訴人所教導學生之英語習作時,發現有35項缺失,加上潛龍國小教務處屢屢接獲家長投書,投訴上訴人教學及與學生互動不佳,潛龍國小因而於100 年6 月4日,針對上訴人任教之五年級全體學生,進行英語學習意見問卷調查,經學生反應上訴人曾以不當言詞辱罵或回應學生,造成學生心理不適。潛龍國小遂於100 年6 月22日再次召開會議,就100 年6 月21日之事件作成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之決議,並將前開投書、問卷調查發現之事項,列入議程,而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考核會議。

(三)被上訴人於該次考核會議中,確曾有系爭言論,然其發言乃因上訴人有前述種種脫序行為,學校老師、學生、家長間一再流傳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被上訴人基於同事之誼及考績委員之職責,為幫助上訴人釐清真相,乃提醒上訴人提出就醫正常之紀錄,以杜悠悠之口;且被上訴人身為考核委員,除審酌上訴人之外部行為外,上訴人內在之精神狀況,亦為判斷其行為、給予處遇所應審酌,是被上訴人乃基於職責而為系爭言論,並非指摘上訴人為精神病患,上訴人應有所誤解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潛龍國小於100 年6 月30日99年度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案由一、教務處6 月上旬事先告知林毓姝老師,將於6 月17日調閱英語習作,經教務處實際抽閱英語習作後發現批改情形不良;案由二、教務處屢屢接獲家投訴林毓姝老師所任教英語科任班級,教學及學生互動不佳,已口頭及開會加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均未收效,故針對五年級全體同學進行英語學習意見問卷調查,經由回收問卷查覺學生反應林毓姝老師曾以不當言詞辱罵學生(個人、全班)或回應學生,造成學生心理不適等,關於上訴人個人於教學上是否有所違失等議案。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會希望你夠提供你在就醫情況下是正常的情況,有沒有精神科醫師可以給我們確定你的精神正常,有沒有醫師可以幫你開這樣的證明」等言論。

(三)潛龍國小針對五年級全體同學,由教務處擬定問卷,並經五年級導師及教師會代表審閱後,在期末評量結束後之

102 年6 月24日請各班導師交由學生填寫。上開問卷之內容包括就教學內容、教學方式、教師提問、教師指派習作練習(作業)情形以及批改方式、管理班級秩序方法、老師面對同學發問的問題處理方式、英語課印象深刻的事情、對於每週2 節英語課的感受、在家裡是否向家長反應、五年級以來學校的英語學習情形等問題。

五、本件主要爭點: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而屬名譽權之侵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致使他人社會上評價之減損,非可專以言論之內容加以評斷,而須綜合其脈絡、發表言論之原因、方式、在場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其判斷上,應以社會通念為標準,而非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不悅之感受,遽認有何侮辱之情事。

(二)在日常口語中,「神經病」或「精神不正常」等詞彙,除意指像精神病患般地不可理喻外,更帶有強烈負面評價,常用於辱罵他人,之所以如此,乃因社會傳統觀念上對精神病患及精神障礙者的污名化。近年來,由於精神醫學之發達,加以社會風氣開放、社會大眾對精神疾患普遍已有較清楚之了解,精神病患遭汙名化之情形,已大幅改善。因此,詢問他人精神狀況正常與否者,在法律評價上,已難一概認定為侮辱,而須按其脈絡,足認詢問者並無查知他人精神狀況之真意,只是藉由詢問而指稱、暗示他人精神不正常,進而加以前述負面評價者,才有構成侮辱,進而侵害名譽權之餘地;如果詢問者確實意在詢問他人之精神狀況,其詢問就不會構成侮辱。換言之,足以構成侮辱者,既非對「精神不正常」此一事實之指述,而是該等用語所傳達的負面評價,則在詢問者確係針對該項事實加以詢問時,應認其無強加此等負面評價之意思,從而,其詢問亦不該當於侮辱。

(三)辦理教師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又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 條、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之規定,教師聘任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卷附家長書面投訴及前開問卷調查之回收問卷,確有多份問卷指稱:上訴人有要求其他學生罵班上某特定同學阿達先生、笨蛋、白癡、腦智、指責特定同學並將其罵哭、未批改作業、不理會學生發問並要求發問學生不要吵、對發問學生說「你就是一個問題」、上課時放CD、MV或在黑板上寫單字讓學生玩遊戲,上訴人自己在教室後面睡覺等情形,受訪者即上訴人任教班級之學生並普遍表示不喜歡上英文課、學習成效不佳等情(見卷附投訴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潛龍國小檢送之問卷),而此等情事倘若為真,即有可能構成「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前揭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2 、5 目、第4 款第2 、3 目、第6 款第3 、8 目)等應受考核之事項,確有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承上,潛龍國小召開前述考核委員會會議,乃起因於前述家長投訴及問卷調查之結果,上開案由二所指上訴人之缺失,係歸納前揭問卷調查結果所得。查明渠等所指稱之事實、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原因為何、校方又應如何處理等項,均屬考核委員會之職權,非如上訴人所稱無關考核委員會之職權或考核會議之議題;況依該會議召開之原因,上訴人之行為究應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考核,或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判斷有無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確有釐清之必要,被上訴人身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一,為執行其職務而請求上訴人配合提出證明,並提醒、詢問上訴人,就其有無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事由,提出有利之證據,本非藉由直指或暗示上訴人精神不正常,而對上訴人有詈罵、嘲笑而使其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上訴人評價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即非侮辱。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主張,稱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然查:

1.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其目的在查明上訴人教學及與學生互動不佳之原因、釐清上訴人究應受考核或有無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並善意提醒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在考核委員職權之列,非謂考核委員掌有考核老師內心之權限,已述如前;況考核會議之目的,即在調查家長投訴及問卷調查之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會議前並無調查、考核云云,乃套套邏輯,循環論證。

2.上訴人雖質問被上訴人如何能代表全體委員發言云云,惟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言論,或係代表全體委員發言,與該等言論構成侮辱與否,並無關聯。

3.上訴人雖稱向被上訴人申請閱卷遭拒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有何無製作或保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之權責,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4.潛龍國小99學年度成績考核會議通知書及考核委員會提案單上,已明文記載家長投訴及問卷調查所示上訴人教學及學生互動不佳之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知道匿名信或問卷調查之內容云云,顯非事實。

5.潛龍國小雖在前揭問卷調查後之101 年6 月27日收到家長書面投訴(見本院卷第52頁),然在此之前,已有家長投訴,且其投訴亦有具名為之者,有投訴書1 份及輔導會議記錄4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又前開問卷之設題,均為問答題,未設選項,由學生自行填寫,且均屬開放性問題,此觀該問卷之內容甚明,上訴人稱:潛龍國小於問卷調查之後才收到投訴、問卷內容誘導學生云云,顯非事實。

6.上訴人屢屢指摘劉俊宏違法云云,然劉俊宏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另潛龍國小校方何時進行問卷調查、是否事先知會上訴人、問卷由何人設計等節,本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決定,上訴人指摘此等事實,即與本件無關。

7.況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言論為侮辱,而依前開說明,足可構成侮辱之言論,本無涉具體事實之傳述,前揭潛龍國小之行政程序、家長投訴及問卷調查等項,亦非系爭言論之所指摘,則該等事實是否為真,於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侮辱,實不生影響。

8.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考核會議上詢問:「妳看到第17日嗎?妳看得到嗎?妳也看得到?妳看到的是第幾頁,幾日嗎?」等語,顯然傷害上訴人之人格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等言論、該等言論如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並無具體主張或舉證,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