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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相 對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補字第2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8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依74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雜其22號建照執照及75年桃縣建管使字第306 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核閱結果,竣工圖上之3棟建物北側建築線,緊鄰桃園縣○○鄉○○段○○○○○○號(地籍圖重測前為蘆竹段180 地號)之經界線,自建築物與經界線之相對關係,依原使用執照原平面圖,合法登記之建築物與經界線最近(小)之距離為1.95公尺;與經界線最遠(大)之距離為7.43公尺,但經97年地籍圖重測後,卻變成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即被告管理之同地段1662地號國有土地,不但造成抗告人原有預留空地憑空消失,而且經「座標」量測計算後,其面積較重測前短少11.85 平方公尺,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上開面積短少之價額186,341 元(計算式:11.8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5 ,725 元/ 平方公尺=186,341 元),並無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原法院就此部分遽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以核定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17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同段1662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附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N1-J1-L1-A-B-C-D-E-F-G-H-N-J-L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抗告人本件除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外,尚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有爭議之土地面積價額為計算,而有爭議之土地範圍,依起訴書附圖(見原審卷第8 頁)為上開連線所圈之土地範圍,惟該範圍土地是否確實如抗告人所述短少11.85 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既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抗告人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予履勘並測量,逕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