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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水源相 對 人 尹碧蘭

尤博文江錦城吳艾澐沈國皓林范月玉林章炭邱張秋女洪燕鵲涂再和(原名涂有財)莊淑華廖芫廷(原名廖其璁)前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麗貞相 對 人 廖鳳蘭

鄭正忠魏木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國鐵新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決議人數不足,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適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惟查,依據實務見解,並考量公寓大廈面臨召集開會非常困難的實際情狀,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始為妥適,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復本件又無任何撤銷決議訴訟存在,故應認抗告人之起訴合法。又抗告人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由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邱淑真自民國100年9月1 日實際代表抗告人運作,無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邱淑真自為合法代理抗告人起訴之人。此外,原審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假決議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增加決議生效的機會,不在於限縮決議有效的機會,故不應依據該條例而認為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 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 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除社區規約另有訂定外,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辦理,而若未能依上開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決議方法雖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但此決議僅屬假決議,需將記載該假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而成立。

三、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7月28日及8 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7 月28日之應到總戶173戶,實到81戶,出席未到2/3,因此當場決議定於100年8 月21日再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44頁),其內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未為特別約定。而依100 年7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直接明文新任委員產生,主任委員為邱淑真,而議案內容則為本件請求管理費,並未就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等進行記載,僅說明「經結算,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到總戶173 戶,實到81戶,出席未達2/3 人,因此當場決議定於100 年8 月21日再次召開第2 次區分權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嗣於100 年8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內容則載明「因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臨時動議」內容,經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同意,故該議題內容將可進行執行動作」,而該次出席戶數追溯第1 次會議為依據,表決戶數超過1/2 (見原審卷一第46 頁 )」,並未就管理委員之選任進行決議,亦未就本件管理費請求為相同決議,僅以前開方式作為執行決議內容之依據。此外,上開2 次決議中均未載明出席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僅以出席戶數作為決議通過之基礎,復於決議後,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難認100 年7 月28日選任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邱淑真,並與同年8 月21日通過之請求追討本件管理費之決議為適法。

易言之,抗告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邱淑真既未經合法選任,其後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因此作成之決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適用;縱抗告人嗣於101 年8 月1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呂水源,惟因前次之主任委員邱淑真選任未合法,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仍非適法。是抗告人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抗告人之起訴為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四、其次,抗告人主張其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由前任主任委員邱淑真實際代表抗告人運作,無人異議,邱淑真自為有權代理抗告人起訴之人云云。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已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本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是本件抗告人以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本為法所許,要無疑義;本件有爭執者,如前所述,乃係抗告人上開2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選任主任委員及追討本件管理費之決議適法性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關,故抗告人以其為非法人團體,得由邱淑真代表其起訴,恐有誤解。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假決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縱有增加決議生效機會之考量,但非以此即可無限制擴張決議成立之可能,否則此將對區分所有權人不公,更將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自主權益,而前開法律規定業已明訂決議成立之要件,自不得任由抗告人自行擴張解釋,是其主張,當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列邱淑真或呂水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均非適法,而有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並已定期間命補正,惟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