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劉玉秋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相 對 人 張簡碧霞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等,無非係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逾其存續期間而消滅,因此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存在,當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對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則其於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故縱桃園縣政府未依法公告載明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無實益可言。又桃園縣政府按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出售之媒介角色,該標售行為本質上仍屬私法之買賣契約關係,只要投標之當事人,符合應買資格,買賣標的物無誤,該買賣之行為均屬有效,至標售過程依法所應為之程序,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生效並無影響,因此,相對人雖以桃園縣政府未依公告且未於公告內載明優先購買權之意旨,而有相對人所陳之程序上瑕疵,然實質上與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又相對人已因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喪失地上權,自無可能享有優先承買權,因此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之作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亦非有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著有規定。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於前開標售程序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尚有相對人所有同段438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 號之建物存在,因該建物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89年4 月30日,早已屆滿,故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抗告人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等語。相對人則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之優先購買人,然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恐有違憲之虞;且桃園縣政府未於系爭土地所在地現場豎立標示牌公告周知,亦未公告於鄰里辦公室,與大法官釋字第 663 號、667號解釋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相違背,故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抗告人得標系爭土地,該行政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告桃園縣政府101 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並於101 年7 月31日開標,其中系爭土地由抗告人劉陳玉秋標得,開標10日內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桃園縣政府遂以101 年8 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劉陳玉秋繳清價款(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桃園縣政府辦理本件標售未依法公告,相對人亦未受合法通知,致相對人因不知情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02 年2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3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行政處分無效情形,相對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主張桃園縣政府
101 年8 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749 號審理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覆相對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㈢是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749 號審理調查中,如該案調查結果認定確屬無效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行政處分標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所有權,進而得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等,即非無疑,堪認上開行政爭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實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倘本件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於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劉陳玉秋獨立參加上開102 年訴字第749 號行政訴訟益徵。是原審認本案訴訟乃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749 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