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翁金鐘訴訟代理人 林玲蘭
郭永安相 對 人即 被 告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趙志偉
林鈺雄律師林皓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之所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係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相對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禁止處分之財產,俟該處分解除後,相對人願隨即給付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87,112 元,而使伊陷於錯誤所致。然據伊詢問承審法官相對人何時能給付和解金額,承審法官表示這很難說之意味,即沒有確定之日期,嗣伊又查問得知,伊就本件和解所取得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將來是否得以實際取得,尚屬未知,且縱日後將相對人之資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伊之前揭和解債權仍須進行參與分配,故伊是否得以取得及取得之數額究為若干?仍屬未定,是此等情狀,實與伊之所以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有間。況伊就本件爭執,若經本院判決勝訴,伊所得向被告主張償還之數額為債權本金568,039 元及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然若經前開和解方式為之,伊所得主張之數額至多僅為387,112 元、兩者相差懸殊,顯見其後若進行參與分配,伊所得主張參與分配之數額將因本件和解而縮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爭執自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使伊執之聲明參與分配所能分配之數額較為豐渥,如此方符伊之權益。故揆諸前開說明及參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本院之調解委員未詳盡敘明上情等事實,應認渠等有以內心保留之意思表示,詐害伊債權,使伊之權益受損之情,已至為顯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02 年5 月2 日所為之和解;並回復訴訟之程序。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兩造係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102 年5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之作成,兩造係先於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請求人本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後,本院以暫時休庭之方式,使兩造於庭外商談和解,並經兩造商談確定和解內容再行復庭而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核該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請求人)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其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均記載明確,並經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在場知之甚詳,且經斟酌後始予同意,自無請求人就和解內容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請求人雖主張其係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本院調解委員未詳盡敘明,而誤認其得於和解成立後,就相對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禁止處分之財產,於處分解除後逕為完全受償,方同意該和解金額云云;然查請求人就相對人有為何詐欺情事,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請求人縱未明瞭債權實現所需踐行強制執行程序,業難以此即謂相對人需負充分告知之責,況不論訴訟上之和解抑或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均無礙本件請求人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之認定,且該債權均需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方得實現,是難認請求人有因受詐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事。是本件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4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