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任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李瑞卿黃照昇李婷玉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承保,原審原告郭蘭英得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706 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金14,11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退還郭蘭英之保險費90元,仍應給付18,734元,而郭蘭英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000分之1讓與上訴人,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蘭英18,715元、給付上訴人19元。上訴人於上訴後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額部分應退還溢收之保險費1,795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退還之90元,尚應退還1,705 元,而郭蘭英已讓與1000分之1 之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 元,此部分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核上訴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郭蘭英於民國95年間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金額738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至96年6 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係以房屋加土地之總價為保險金額承保,而有超額保險之情事,郭蘭英於96年間認有超額保險之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超額保費,被上訴人將保險金額自738 萬元降至330 萬元,並退還90元之保費。依我國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得超額承保,惟被上訴人明知投保金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予以承保,依保險法第76條之規定,郭蘭英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費4,706 元。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企業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可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4,118元,故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退還之保險費9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18,734元,又郭蘭英已於101 年10月間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000分之1 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蘭英18,715元、給付上訴人19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屬超額保險契約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原審認定甚詳,被上訴人固以核保係透過秉誠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秉誠公司)提供資料,渠等係因原有建築造價每坪5 萬元,加上建物調幅波動10% 至20% 至每坪6 萬元,另加計建物裝潢費用每坪
4 至5 萬元,故才以738 萬元承保,並非超額保險云云。實則被上訴人就新光社區之住宅火災保險均以各住戶向建設公司包含建物及基地之買賣價金作為住宅火險投保金額予以承保,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738 萬元乃郭蘭英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總價,同社區住戶吳吉雄(為郭蘭英之配偶)之投保金額為710 萬元,亦為建物與基地之買賣總價。另上訴人已舉出同新光社區之住戶所購建物面積均為60坪,且係在同一週內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然保險金額竟各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之核保程序均屬子虛。上訴人前已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社區或其他建物之住宅火險係採與本件相同核保標準之保單資料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回應,顯屬未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已自認:郭蘭英表示保險金額過高時,已依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配合退還超額部分之保費等語,足認系爭保險屬超額保險。又被上訴人其後降低保險金額至330 萬元,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產物保險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每坪5 萬元乘以系爭房屋66坪之所得金額相同,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核保時考量物價調整波動10至20% ,故每坪調整為6 萬元云云,乃編纂之詞。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險係由秉誠公司送件,其僅單純核
保,依其內部核保程序審查結果認為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承保,並無詐欺超額承保云云。惟保險法第8 條規定,秉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其內部契約關係,秉誠公司對外亦係代理被上訴人經營業務之人,秉誠公司對外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與被上訴人對外自行招攬業務之效力並無二致,不容被上訴人以內部關係對外主張責任切割。另郭蘭英與建商間所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分成房屋及土地兩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核保時當予以審查,就秉誠公司為圖求較高佣金以房地買賣總價作為要保金額,被上訴人仍予以承保,則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即秉誠公司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系爭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係屬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之超額保險。
㈣無論一次性契約履行完畢或繼續性契約期間屆滿,僅生契約
向後失效之效力,然該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在,並不因此消滅。是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雖生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向後消滅之效力,然契約雙方仍得就原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主張法律上權利,亦得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不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權,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縱然屆滿,保險人仍得以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解除權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又我國保險法對於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皆有特別規定,而保險法第76條無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應認保險法第76條詐欺超額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並無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郭蘭英於101 年3 月14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時表示基於保險法第76條解除契約,應退還保險費等語,其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將郭蘭英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意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4 月23日回函駁回郭蘭英之主張,足認郭蘭英解除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至遲於101 年4 月23日前已送達被上訴人。其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1 年8月3 日寄發評議結果予郭蘭英及被上訴人,郭蘭英再於101年10月間作成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其中1000分之1 之債權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係因受讓部分債權而本於債權人身分,就郭蘭英表示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債權主張權利,而非自行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㈤上訴人乃保險經紀人,本件固然至多僅有19元報酬,然於協
助新光社區住戶處理住宅火險退款過程中,已結識諸多住戶且獲渠等信任,此非但僅有上訴人,亦為諸多保險經紀人選擇拓展己身人脈之方式。且由郭蘭英之證述可知,債權讓與之提議係由郭蘭英自行提出要充作給予上訴人之報酬,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郭蘭英自始即非以權利歸屬主體自居而欲終局保有訴訟所得,顯與訴訟信託要件不符。
㈥倘認本件為無詐欺之超額保險,則被上訴人就超額部分所溢
收之保險費,仍應退還郭蘭英,該部分金額為1,795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退還之90元,尚應退還1,705 元,而郭蘭英已讓與1000分之1 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
被上訴人雖稱已退還超額部分之保費云云,惟該前提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超額保險,純粹係郭蘭英自行調降保險金額,才有所謂按短期費率係數僅需返還5%之適用,然系爭保險契約乃屬超額保險,郭蘭英主張者乃超額保險之退款,而非自行調降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況依同社區住戶張靜惠保險批改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記載長短期係數為「
1.00」,與郭蘭英保單之長短期係數為「0.05」不同,乃因郭蘭英為第1 位主張超額保險退款之住戶,斯時被上訴人不欲承認有超額保險情況,而以郭蘭英自行要求調降保險金額之方式辦理退款,然嗣後同社區住戶陸續向被上訴人主張超額保險退款,被上訴人只好坦承有超額保險,並以退還全部溢收保費方式平息同社區住戶意見。
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蘭英18,715元、給付上訴人
19元,及均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郭蘭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⒈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即消滅,而契約消滅後,即無
行使解除權之餘地。保險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故保險契約履行後至多僅得主張終止權,無由行使解除權,且繼續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後,終止權亦隨同消滅。保險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則自保險期間屆至後亦不得主張終止權。依舉輕以明重法理,保險契約屆滿後向後失其效力之終止權無法行使,自無由得於保險契約屆滿後行使解除權使保險契約溯及失效,徒生法律關係之混亂。
⒉上訴人自陳郭蘭英於101 年3 月1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95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5日,郭蘭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點,係系爭保險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數年後,郭蘭英自無就保險期間屆滿後已消滅之保險契約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故郭蘭英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解除權非屬合法。
㈡郭蘭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使上訴人得提起訴訟而為之,其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由郭蘭英證述可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擬,郭蘭英僅於協議書上用印,未對協議書之內容有所置喙,係上訴人單方面向郭蘭英取得1000分之1 之債權,並藉此債權讓與使上訴人得提起本訴訟。郭蘭英又稱: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係為感謝其多年努力之辛勞云云,惟為掩護上訴人挑唆訴訟之詞,蓋其未認知讓與債權之確切金額,卻任由上訴人取得千分之1 債權並提起本訴訟,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郭蘭英對於當時投保之金額為738 萬元一事不記得,而稱與保險金額差距甚大之515 萬元,其對自身投保之保險金額皆不知悉,遑論系爭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若郭蘭英欲主張其權利,不應起訴後由上訴人負擔不符其債權數額之訴訟費用,並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可證郭蘭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實係使上訴人得提起本訴訟為目的所為之讓與行為,顯有該當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該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已盡查明市價義務,系爭保險契約非屬超額保險:
⒈本件係透過要保人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被上訴人於受理承保後,依據要保人所交付之要保資料,參考91年4 月由產險同業公會所製「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桃園縣五層樓建築為每坪5 萬元,考量91年至95年間之物價波動,系爭保險標的物為整棟透天別墅,故加計10% 至20% 之調幅以因應物價上漲波動,以建築物每坪6 萬元承保。另參酌上述參考表有關裝潢之規範,以每坪4 至5 萬元為裝潢計價。被上訴人爰依建築物及一般裝潢之重置成本(不含土地計價)計算,合計每坪約10至11萬元。是以,承保人員進行核保時認要保人所提欲投保金額,大致符合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無超額承保之情事,故同意核保。
⒉上訴人指稱同一新建社區、同是空屋、同一坪數的保險標的
,有不同保險金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保與物價指數無關云云。惟財產保險制度本係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可能發生之風險事故,作出轉移該風險之一種方式,不同的要保人即便同一區段、社區、樓層,甚至同一坪數,也可能因為個人評估風險的標準不一,要保之保險金額就有所差異。故保險公司核保人員僅係針對要保人提出之保險金額,據以核算要保人所提出之保險金額是否合理合法,且該保險金額是否為保險公司所能承擔風險,如屬核保範圍內之合理計算,保險公司當然能據以承保該風險,故無超額保險之疑慮。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被上訴人已盡查明標的物市價之義務,並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與通貨膨脹指數為輔,自無超額保險。
㈣系爭保險契約縱係因詐欺致超額保險,且上訴人與郭蘭英之
債權讓與係合法有效,然契約之解除權與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解除權本即無從由上訴人主張。況解除權並非可分之債權,亦無可能分割而僅讓與一部,且自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郭蘭英亦無可能以解除權之行使作為對上訴人之答謝。是上訴人執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其受讓郭蘭英所享有之解除權1000分之1 ,實屬無稽。是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無權行使解除權。遑論原審已將郭蘭英之訴駁回,且未據其上訴,故原審就郭蘭英「不享有、且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已告確定,上訴人再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應無理由。另上訴人欲以證人李婷玉之對話內容主張其已解除契約,惟李婷玉是否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非無疑義,且該錄音亦未足證明上訴人已具體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含糊之詞即謂已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㈤上訴人縱得解除保險契約,亦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76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無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惟其主張除有違除斥期間維持法律現有秩序之立法精神,另保險法第76條之規定並不限於僅有保險人詐欺要保人之情形,亦包含要保人詐欺保險人之情形,故若將該見解適用至要保人詐欺保險人訂立超額保險契約之狀況,保險人亦得享有無任何除斥期間之解除權,並不合理。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知,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須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訴訟始得請求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超額承保情事,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9元,實屬無據。
㈦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亦無理由:
⒈查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如契約當事人認有超額承保,仍得通
知他方,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及保費,惟主張有超額承保之人,對此負有舉證之責。本案自投保迄今,郭蘭英雖於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投保金額過高,僅曾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欲證明當時房屋買賣價款為3,837,600 元、土地價款為3,542,400 元,而推論本件有超額承保之情事。
惟房地之買賣價金本取決於雙方之斡旋協商能力及稅法、建築法規,不值得作為認定是否超額承保之標準,否則會使被保險人完全受房屋買賣價格所拘束,不得自由選擇要繳納較高保險費,獲得充足之保障,此不僅與保險分散風險之目的完全背離,更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願以738 萬元核保,係認要保人所提欲投保之
金額,大致符合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無超額承保情事,故同意核保。此為核保作業實務之一向作法,若要保人欲投保之金額與核保人員依據核保規則計算出之保險標的物價值無顯著差異時,即會尊重要保人之決定,依其所提金額投保。此不僅合乎不當利得禁止原則,更是合乎保險制度之目的。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認定有超額保險之證據,更完全棄保險制度及核保原則於不顧,更於保險期間經過後,確認無保險事故發生後,濫稱被上訴人有超額保險之情事,應返還保險費,顯有違背對價平衡原則。
⒊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保險金額過高,且系爭
房屋無裝潢,被上訴人隨即配合於96年4 月16日完成降低保險金額作業,將原保險金額由738 萬元調降至330 萬元。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至96年6 月15日中午12時止,依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自申請日起採短期費率計算退費,退還上訴人保險費差額90元。其計算方式為依據保險期間95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5日,於96年4 月16日申請辦理火險退保,保險期間已超過10個月,故參考當時契約之短期費率係數表,保費收95% ,僅能退5%。保險金額自738 萬降至330 萬元,退保保額408 萬元,火險簽單費率為千分之0.44,故退保費9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 元,並不足採。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及郭蘭英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郭蘭英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是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郭蘭英於95年5 月間以位於新光社區之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
投保住宅火險,投保金額為738 萬元,此金額與郭蘭英向建商購買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相同,投保期間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共計1 年【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 號卷(下稱臺北簡易庭卷)第5 頁】。
㈡系爭房屋於投保時乃甫完成之新屋,內部無裝潢。
㈢訴外人吳吉雄於95年5 月間以其名下與郭蘭英同為新光社區
之房屋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險,投保金額為710 萬元,此金額與吳吉雄向建商購買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相同。
㈣郭蘭英於96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超額保險部分之
保險費,被上訴人以減少保額之方式辦理,降低投保金額為
330 萬元,核與以系爭房屋66坪,依產險公會建築造價表每坪5 萬元計算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並以郭蘭英申請之翌日即96年4 月16日至原保險期限屆滿之96年6 月15日計算原保險期間已過10個月,退款90元予郭蘭英。
㈤郭蘭英於96年8 、9 月間曾委託上訴人去電被上訴人詢問系
爭保險事宜,被上訴人員工張倍源有與上訴人為如本院卷第
155 至第157 頁背面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通話。㈥被上訴人員工李婷玉於97年5 月間去電上訴人詢問本件爭議
訴求,李婷玉有與上訴人為如本院卷第116 至第120 頁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通話。
㈦郭蘭英於101 年3 月14日委由上訴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
出申請時表示:「基於保險法第76條,保險公司惡意超額保險,解除契約,應退之保險費為…」等語。被上訴人於收受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知後,於101 年4 月23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1 年字第331 號函表示:本件並無超額保險,且已退還郭蘭英90元等情。
㈧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1 年8 月3 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之評議決定要旨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申請人(即郭蘭英)1,705 元,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利息。
㈨郭蘭英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郭
蘭英將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其中1000分之1 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於103 年11月25日及104 年8 月18日整理爭點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超額保險情事?㈡郭蘭英對0000000RE003903 號保單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㈢郭蘭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㈣如有超額保險情事,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㈤如因詐欺所致,上訴人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㈥如非因詐欺所致,上訴人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超額保險情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買
賣總價為保險金額予以承保,有超額保險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依據郭蘭英經由秉誠公司所提之要保資料,並參考產險公會製作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以系爭保險標的建築物每坪50,000元,加計10% 至20%物價調幅波動後為每坪60,000元(50,000x120%=60,000) ,再考量標的物屬整棟透天別墅,裝潢以每坪40,000元至50,000元計算,則以建築物之每坪60,000元加計裝潢之每坪50,000元,合計每坪即以110,000 元計算,而本件保險標的物使用面積為66坪,故被上訴人以738 萬元承保(110,000x66=7,260,000),係符合標的物價值,並無超額保險之情事等語。
⒉按「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保險法第72條、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郭蘭英於95年6 月投保當時經由秉誠公司所提出之要
保資料,因已逾被上訴人公司之5 年文件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而不存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亦無法另提出其於核保並承保當時,係如何查明保險標的物市價之過程資料,而被上訴人係於郭蘭英於101年3 月14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時,始表示其係加計有每坪40,000元至50,000元之裝潢數額為計算標準,惟查,郭蘭英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即為738 萬元,其中房屋價格為3,837,600 元,土地價格為3,542,400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6 至233 頁),然因土地並無滅失之可能,自無庸為火災投保,又郭蘭英係購入新建房屋,其內尚無裝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實際查明建物裝潢後之市價,即以房地買賣總價承保,係有超額保險之情事。
⒋又查,本件保險契約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如參
考91年4 月由產險同業公會所製作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臺北簡易庭卷第41頁),其中桃園縣五層樓建築為每坪5 萬元(不加計91年至95年間之物價上漲波動10% 至20% ),據此計算本件保險標的物之使用面積66坪,即為330 萬元(50,000x66=3,300,000 ),而被上訴人於郭蘭英向其反應有超額保險情形後,降低保險金額為330 萬元,係已符合以上開標準計算之保險金額。
⒌再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1 年8 月3 日金評議字第0000
0000000 書函所附之101 年評字第296 號評議書認為:被上訴人有超額保險情形,依上開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等情,有該中心書函及評議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簡易庭卷28至31頁),是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同上認定本件有超額保險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主張:原保險金額為738 萬元之保險契約有超額保險情事乙節,即為可採。
㈡郭蘭英對0000000RE003903 號保單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⒈上訴人主張:郭蘭英於101 年3 月14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提出評議申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至遲於101 年4 月23日前已到達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評議申請書及附件1 至4 為憑(見臺北簡易庭卷第8 至20頁)。
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評議申請書附件4 已表示:「基於保險
法第76條,保險公司惡意超額保險,解除契約,應退之保險費為ABCD…」等語,嗣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將郭蘭英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之意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4月23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1 字第331 號函回覆郭蘭英(見臺北簡易庭卷第21頁),是應認郭蘭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1 年4 月23日前已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除郭蘭英外,上訴人本人並未行使過系爭契約之解除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
⒊再查,郭蘭英於96年4 月15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0000000R
E003903 號保單,係以減少保額之方式辦理,而非以解除契約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將投保金額由738 萬元降為330 萬元,並以聲請日翌日96年4 月16日至原保險期限屆滿之96年
6 月15日計算原保險期間已過10個月為核算依據,退款90元予郭蘭英,郭蘭英並於被上訴人所擬具之96年4 月16日住宅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契約期限仍至96年6 月15日屆滿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住宅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及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系爭契約如以保額330 萬元計算是合理的,又如以降低保額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條文計算退款90元是無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264 反面)。
⒋綜上,郭蘭英於96年4 月16日已將系爭0000000RE003903 號
保單之保額內容變更為330 萬元,而原保額為738 萬元之保單內容已不存在,是郭蘭英嗣後於101 年3 月14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除保額73
8 萬元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欠缺其所指超額保險之契約客體,而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郭蘭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⒈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經紀人,本件固然至多僅有19元報酬
,然郭蘭英自始即非以權利歸屬主體自居而欲終局保有訴訟所得,上訴人與郭蘭英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與訴訟信託之要件並不符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郭蘭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使上訴人得提起訴訟而為之,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語。
⒉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⒊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而此訴訟信託乃指第三人就他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經由權利歸屬主體之授權而被容許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但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將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之情形而言,此與民法第294條第1 項所稱債權讓與行為,其意在使受讓人取得並享有讓與之債權雖有不同,然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而非以信託行為之方式,欲達成訴訟信託之目的時,解釋上應類推適用上開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而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又判斷是否是否應將債權讓與之行為認有訴訟信託之意,而解釋為無效時,可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關係是否淡薄、自讓與後至提起訴訟之時間間隔是否較短等情形,⒊經查,上訴人受郭蘭英委任,於101 年3 月14日向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1 年8 月3 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評議決定要旨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申請人(即郭蘭英)1,705 元,及自95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利息(見臺北簡易庭卷第28頁),因申請人郭蘭英拒絕接受評議決定,故評議不成立,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5日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簡易庭卷第32頁反面)。而上訴人即於101 年10月間與郭蘭英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郭蘭英讓與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債權之1000分之1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即以其與郭蘭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⒋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即郭蘭英)於民國
95年購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0000000RE003903 號火災保險。因該公司之違法、不當行為致甲方權益受損,甲方現將依法可向該公司請求之權利,讓與其中千分之一予乙方(即上訴人),亦即甲方以該二份火災保險所生對該公司一切債權的千分之一讓與予乙方,以答謝乙方在先前五年協助甲方追索權利之努力」等語(見臺北簡易庭卷第6 頁)。
再據證人郭蘭英到庭證稱:「在請上訴人幫忙對被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伊不認識上訴人,債權讓與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擬具後寄予伊,由伊蓋印後再寄予上訴人,當時伊只知道錢拿回來的話,要全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只要千分之1 ;本件裁判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起訴狀內容係上訴人寫完寄給伊用印後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第190 頁反面及第191 頁)。查上訴人係住於臺中市霧峰區,其與讓與人郭蘭英間之關係本屬淡薄,而其因本件訴訟所須耗費之時間、金錢及心力,與其如取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金錢利益並不相當。又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不成立後,隨即於101 年10月與郭蘭英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於次月即101 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則自債權讓與後至提起訴訟之時間間隔屬較短,而依郭蘭英所證可知,上訴人亦非以債權讓與之真意欲取得權利歸屬主體而欲終局保有訴訟所得為目的,上訴人顯係為提起訴訟,而藉由自郭蘭英處受讓債權1000分之1 之行為,使其得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主要目的,實與一般債權讓與係由受讓人實質受讓債權有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利益係郭蘭英為感謝其多年辛勞所支付之報酬,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云云,並非可採。而上訴人與郭蘭英之債權讓與既係以達成訴訟信託為目的,則應類推適用上開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認其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
⒌綜上,上訴人未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縱使郭蘭英對被上訴
人有基於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權利存在,或有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不能基於債權讓與而為本件主張。
㈣是本件就原保險金額為738 萬元之保險契約雖有超額保險情
形,然因郭蘭英對該738 萬元保險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且上訴人與郭蘭英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行使郭蘭英基於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本件請求權業已認定,故就「如有超額保險情事,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如因詐欺所致,上訴人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如非因詐欺所致,上訴人依保險法第76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即不再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均為無理由,原審就其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