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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上 訴 人 凌國華訴訟代理人 徐秋宜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孟哲上列當事人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0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