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善慧
林燦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金花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繼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上開駁回異議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卻
排除同法同條第2 項之適用,即未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則於聲請人未能確認訴訟費用之情形下,逕為原裁定,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計息,有適用法規未當之嫌。
㈡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108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請求,一為訴請聲請人王善慧塗銷所有權,一為訴請聲請人林燦良塗銷抵押權,看似二事,實應相互競合,是原裁定將聲請人均並列負擔訴訟費用,且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159元,乃二項費用之加總,有重複計費之虞。
㈢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互有勝敗,然卻僅由系爭事件
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1/20,顯然於理未合;且系爭事件判決及原裁定,均未酌量相對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事件中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致使聲請人需負擔全額擔保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費用乙情,於法不合,故本件計算訴訟費用額尚應以「實際扣押額」及「行為之人」而為酌量依據,並應由敗訴之人即聲請人分擔1/2 。
㈣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與系爭事件之判決記載有別
,其送達應不合法;且相對人亦非居住於原裁定所載「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而係因病居住於思源護理之家(址設臺北市○○路○○號)。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簡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得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訴訟費用,不得就訴訟費用之分擔重為審酌。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認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1
15元,乃係經其調取該事件卷宗,依卷附本院100 年1 月24日100 年度審字第144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記載,加以計算認定,有本院非訟事件審理單在卷可稽(參見原裁定卷第3 頁),而經本院核其計算,並無違誤之處,則相對人縱未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書,然對此金額之計算實無影響。又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費用計算書等文書之提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等節,本即非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起算利息之要件,是聲請人執此指稱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書即逕為裁定並計息,有適用法規未當之嫌云云,顯然於法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㈡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乃係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王善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聲請人林燦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系爭事件判決之記載甚明;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對聲請人所分別主張之權利,因其請求之對象及內容均非相同,自無競合或選擇可言,是異議意旨遽指原裁定重複計算訴訟費用云云,顯然於法亦有誤會。又系爭事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即聲請人)」等語,則原裁定據以計算訴訟費用額,並無貽誤;至聲請人雖迭爭執該事件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認定於理未合云云,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則聲請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㈢末原裁定雖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王善慧,然對聲請人林燦良
則已合法送達,參以聲請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顯見渠等業已收受送達無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