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薛文臺相 對 人 薛文亮 現受送達住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薛文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街○○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薛文亮之兄,相對人於民國68年1 月10日無故失蹤,迄今已逾34年,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鄰長邱坤財聲明狀為證,並到庭陳述:我們家有3 個兄弟、1 個妹妹,我要去當兵時看到戶口名簿才知道有相對人薛文亮這個人,母親之前是說相對人自小就送人了,因為相對人的腦筋好像有問題。我去辦理母親的除戶登記時,戶政人員要我們解決相對人的問題,我才來法院聲請等語,復有證人薛文永到庭證稱:我大約是66年進軍校後才知道戶籍上有薛文亮這個人,我自小都沒見過相對人,父親對此也語焉不詳,這三十多年來,這個人都沒有出現在我們家。我們全家原來的房子賣掉,全家都搬走,所以相對人的戶口在81年也一起遷了,警察也曾因為相對人妨害兵役,半夜來抓過人,我也去兵役課問過了,也是查無資料等語。再參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教育程度國中,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當時設籍所在地之嘉義縣政府,回覆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市○○里00鄰○○○村00號,先前雖屬本府管轄範圍,然本案已逾本府學籍保存年限30年,尚無資料可稽,有嘉義縣政府103 年2 月12日府密教學字第10300000196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勞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均無任何活動紀錄,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23061902號函可佐,綜合以上證據,足見失蹤人薛文亮自68年1 月10日失蹤後,均查無任何仍生存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薛文亮之兄,自有身分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合法有據,應准許之,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