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張宏溢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駱銻煒(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駱銻煒(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銻煒生前繼承其母親駱林阿鳳關於林阿成就宜蘭縣○○鎮○○○段○○○ ○號之地上權,聲請人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正與其他共有人間辦理分割,惟因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位置不明,致共有人間就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 提起確認地上權位置訴訟,現由宜蘭地院102年度羅簡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之一駱銻煒已於92年11月16日死亡,而其合法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為免上揭確認地上權位置訴訟無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5 號、第416 號、第417號、第418 號卷節本、宜蘭地院102 年度羅簡字第49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前以94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駱銻煒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被繼承人駱銻煒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