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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劉新乾之遺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劉新乾(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新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劉新乾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新乾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新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新乾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前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

604 號受理,嗣以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拍定在案。本件遺產法律關係雖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惟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直,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爰請求管理報酬為3 萬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990 元,合計共為3 萬99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94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01日桃院晴102 司執光字第16604 號函稿、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暨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可予認。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劉新乾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次佐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自承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據聲請人所述其執行職務內容略載:登報以進行公示催告2 次、收受各類稅單7 次、親赴國稅局查遺產及製作遺產清冊、親赴地政事務所及戶籍機關查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明細、地籍圖騰本、除戶謄本等,本院審認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性質、內容尚與一般專業法律事務有間,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990 元乙節,據其提出上開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 萬990 元,均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