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TJHIUNG TJHIA SUI(謝水松)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王國棟地政士相 對 人 謝瑞桃(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瑞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謝瑞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瑞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謝瑞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瑞桃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瑞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籍之聲請人 TJHIUNG TJHIA SUI(謝水松)與我國之被繼承人謝瑞桃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死亡,並遺有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號之土地、房屋各01筆,及郵局定存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郵局及渣打銀行存款等財產。被繼承人配偶謝炳生前於93年10月15日亡歿,現無存有第一、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不諳中文及臺灣法令之聲請人遠居於印尼國,事實上亦難以在臺灣管理上開遺產,且依我國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印尼國籍人民屬於非平等互惠之國家,遂不得取得或設定與臺灣土地之權利,故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上開遺產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續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94年02月0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 2點記載:「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第5 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153 條第2 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認「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規範任務,是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惟該條文已於102 年05月08日修正刪除,揆其修正意旨第2 點:
「..另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次觀以我國民法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而家事事件法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足徵立法者疏漏考量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事實上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司法機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立法者未竟之功。本院參酌原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準用同法規範之失蹤人管理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程式等規定,以及上開修法後,本案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範之「其他繼承事件」,且同法第141 條: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得準用同法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等規定,以及本件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留在臺灣之財產與債務等情,審認本件法律事務性質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合先敘明。
三、再者,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外國人在台灣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以及聲請人護照、建物暨建物所有權狀、郵局與渣打銀行存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經印尼國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證明之聲請人出生證明、被繼承人生父母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復依職權查知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與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向本院分別為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謝瑞桃現無存有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卷附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1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案可憑,核屬相符。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國人,其依法得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為限。次據卷附內政部檢附之內政部89年0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記載:「依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是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聲請人依法不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上揭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甚明。本院審酌年屆71歲之聲請人(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之護照影本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43年即民國32年09月27日)現遠居印尼國,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以及不諳中文與臺灣法令等情狀,客觀上恐難冀其具相當智識能力管理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復查無被繼承人謝瑞桃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六、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復據上開依職權函查結果得知被繼承人戶內並無其他繼承人,且同一戶籍址僅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設籍該處(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本院無從查知被繼承人是否仍存有其餘親眷,以及徵詢其等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國棟地政士既通達印尼語,且具有辦理繼承及處分不動產等實務經驗,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是認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