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張宏溢代 理 人 張芳瑜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林清泉(亡)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林麗卿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清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麗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泉(男,民國51年01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村○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泉生前繼承其父親林冬水關於林阿成就宜蘭縣○○鎮○○○段○○○ ○號之地上權,聲請人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正與其他共有人間辦理分割,惟因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位置不明,致共有人間就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 提起確認地上權位置訴訟,現由宜蘭地院102 年度羅簡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之一林清泉已於100 年04月19日死亡,而其合法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為免上揭確認地上權位置訴訟無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0 年度司繼字第761 號、100 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及100 年度司繼字第907 號准予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三件○○○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地院102 年度羅簡字第49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林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761 號、10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及100 年度司繼字第90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地政士林麗卿為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審酌林麗卿具有擔任地政士之資歷,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林麗卿為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