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楊淑貞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申忠成(亡)關 係 人(即被選定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申忠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申忠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5 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號7 樓之2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申忠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親屬會議未依第134 條第2 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第1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申忠成於民國85年11月19日及86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4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3年5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核閱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裁定內容,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申忠成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羅美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且經調閱該民事案卷核實無訛。經訊聲請人則到庭陳稱:「(按問:聲請意旨為何?)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所以請求選任申忠成(亡)之遺產管理人。」、「(按問: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已經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羅美棋律師,為何要再次聲請選任?)因為遺產管理人羅律師已經於去年還是前年過世,可是我沒有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真意應係因原被選任遺產管理人羅美棋律師亡故,而欲聲請改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原遺產管理人羅美棋律師之全戶戶籍資料得知,羅美棋律師確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原任被繼承人申忠成之遺產管理人羅美棋律師既已死亡,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王秋芬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有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故改定王秋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申忠成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申忠成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