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聲 請 人 楊正民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邱文鐘(亡)關 係 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文鐘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祖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文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文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文鐘於民國(下同)96年08月29日預立遺囑,並由陳祖德任遺囑代筆人暨見證人,嗣於102 年04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其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亦不足法定人數,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文鐘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文鐘生前所為之遺囑係由陳祖德律師任遺囑代筆人暨見證人,而被繼承人邱文鐘嗣於102 年04月18日死亡。因該遺囑內容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以及其他遺囑見證人唐麗玲、胡翠萍、簡章佑等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無訛,此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邱文鐘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系統表上所列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08月1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等件在案可憑,核屬相符,洵可予認。基此,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邱文鐘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繼承人雖尚存有李邱澄子(民國00年生)、邱瓊珠(民國00年生)、廖義雄(民國30年)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惟觀以卷內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參見本院102 年08月28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被繼承人之同輩親眷現年事已高,並各自分居四處,且聲請人與渠等間親情疏離而鮮少所往來,可認其等確有未臻瞭解本件遺囑真意與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之可能,而關係人陳祖德律師既為本件遺囑代筆人暨見證人,復具法律專業知識,當可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本意,秉其專業精神來擔當此一職務。基此,本院依法指定關係人陳祖德律師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