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何大康代 理 人 湯偉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
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9,600 元,清償成數為20.2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9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9,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其99、100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 元、167,754 元,復據債務人提出其100年8 月至101 年1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薪資證明及其自101 年2 月至102 年2 月任職儒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之薪資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所得總計為499,88
9 元(計算式:167754+12308+7846+25713+25713+26584+25428+25528+25591+25424+2200x2x10+2600x2x10+3600x1
0 =499889,前開收入包括債務人薪資、自100 年3 月起受領之二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款,100 年每月2,200 元、
101 年提高至2,600 元,及自101 年1 月至10月受領之租屋補助款3,600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儒鴻公司,經其提出定期勞動契約書以證其
與儒鴻公司為半年一聘,其薪資為25,000元,另有工作獎金、私人電話公用補助,少有加班費所得(加班費所得以每小時104 元計算),其101 年2 月至102 年2 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6,822元【計算式:(26200+26200+26356+26200+26300+26613+27613+27613+27300+26869+27300+27300)÷12=26822,101 年2 月任職因未滿1 個月,其薪資8,333 元不予列入計算,另此為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之應領薪資數額。),101 年度年終獎金金額為25,000元。另尚有以兩名子女名義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每人每月現為2,600 元,101 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助,經債務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回函,102 年1 月29日抽籤未過,無法獲得補貼資格。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及二名子女膳食費15,300元、房租4,000元、交通費1,804 元、子女扶養及教育費3,500 元(分別為92及93年次出生) 、債務人與二名子女醫療費1,000 元、電信費600 元、瓦斯費220 元及勞健保費扣除額776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200元。而縱以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前開數額60%即6,146 元計算之,債務人支出顯然低於前開計算標準之支出數額即27,312元(計算式:10244 +6146×2 +4000+776=27312 )。惟債務人到院另陳述其支出之教育費用每月實際為4,500 元,應提列之雜支支出則係2,000 元,其每月必要開銷實際為29,424元,係其為提高還款而竭力縮減開支至27,312元,以求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前配偶為越南國籍人士,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其與債務人於98年間離婚後,曾有回來看過子女幾次,但債務人陳稱不知道其近況,是否留於台灣或回國均不清楚;雖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前配偶非屬本國人士,於國內又無工作,僅偶爾回台灣探視子女,依該實際現況可認為前配偶恐無法支出扶養費,要求債務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最低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總和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09,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應得准予提列之支出後餘額之91.85 %列入還款【計算式:309600÷(26822×72+25000 ×6+2600×2 ×00000000 ×72)≒91.85 ,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及低收入戶補助款收入,而以其主張應提列之實際每月必要費用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可見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求盡力還款,而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