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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廖文祥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曹千金債 務 人 謝孟真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謝孟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廖文祥之債權部分,逾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廖文祥、曹千金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相對人廖文祥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陳報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

0 元、執行費6,000 元、律師費用8,000 元,陳報債權總額940,685 元,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4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委任律師事務所撰狀收據以為證明;相對人曹千金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關於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相對人廖文祥、曹千金債權存否之100年1 月6 日裁定,列計相對人曹千金之債權為853,600 元,逾此範圍之債權均剔除之。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案件,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曹千金、廖文祥等2 人分別曾於99年10月14日、10月15日各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新台幣(下同)915,

600 元、892,000 元。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到院調查,相對人曹千金未到場,而相對人廖文祥之債權部分,經本院隔離庭訊調查債務人及相對人時,認為雙方所述借貸之經過及方式均相吻合,又相對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可資證明債務人前欲接手相對人所經營之安親班,約定支付相對人750,000 元之頂讓金,並簽發400,000 元之支票、350,000 元之本票各乙紙,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係相對人所列本金750,000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35,000 元之債權應為可信,況相對人迄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惟關於相對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債務人應負擔之範圍,故應予剔除。另關於相對人曹千金申報本金750,000 元之債權部分,斯時債務人稱相對人為其朋友,其於96年7 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700,000 元,約定月息1%,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卷第80-83 頁),存摺上載明相對人曹千金分別於96年7 月24日、8 月17日、98年1 月19日匯入130,000 元、171,500 元、405,000 元,經本院審查,堪信為真實,另本金50,000元之債權部分,因相對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具體事證,亦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作為抗辯,其上所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相對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具體事證,係難認相對人之債權確實存在而業經剔除,故逕列本院依

99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之列計相對人曹千金債權金額為853,600 元。關於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之調查,前已於更生程序通知兩造到院詢問,並提出債權說明及證據在案,既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至為灼然,無有浪費司法資源重複訊問之必要,則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