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王采瑜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債務人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嗣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99至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到院之陳述,其名下財產有101 年10月24日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而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議決應選任管理人撤銷變更要保人並處分保險契約,經同意改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行分配,其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綜上,前揭保單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7,690 元,嗣債務人於同年7 月29日解繳等值現款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是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