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吳鎮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方正儒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9年9月26日所列地價稅,311地號109年為新台幣(下同)63,809元,318地號108年為0元,惟該二筆土地皆屬免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鈞處所列311地號10,988元、318地號52,821元之地價稅與前開函示不合;債權人邱文欽雖為土地之抵押權人之一,惟該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異議人否認其抵押權,其執行費及抵押債權不應列入,又其所陳債權計算為5897日,鈞處分配表列計5902日,與其陳報債權不合;債權人邱顯星繼承人邱永銘等6人其所陳債權之違約金計算為5897日,鈞處分配表列計5902日與陳報債權不合,又依據105年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渠等應負訴訟費41,930元,異議人主張抵銷前開對渠等債權人之訴訟費債權;債權人陳隆三與徐益義依據105年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渠等應各負擔該案件訴訟費用2,995元,異議人主張抵銷前開對渠等債權人之訴訟費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邱顯星(歿)等與債務人吳鎮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2日拍定,執行拍賣所得款項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並核定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嗣因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額有所變動,債務人吳鎮宇亦對債權人邱永銘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10年11月23日經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則於111年1月18日改訂分配表重行分配,並定於111年2月18日實行分配,合先敘明。
又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係稅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對稅捐機關所核課之稅額有所爭執或不服,應依相關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9月26日桃稅增字第1090037908號函所載311、318地號109年度之地價稅額為63,809元,並未區分311地號及318地號之地價稅各為多少,本院則依土地拍定金額之比例代為扣繳地價稅尚無不當,如異議人對稅捐機關核課稅額有所不服,此應屬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異議人應以提起行政爭訟之方式尋求救濟,非向本院聲明異議。另異議人主張債權人邱文欽、邱永銘等6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期間為5897日,分配表列計5902日與債權人陳報之計算期間不合,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載違約金起算日為93年7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本院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輸入起算日及到期日,而由系統自動計算日數為5902日,並非由人為計算,則本件分配表所列之日數應無違誤。再異議人否認債權人邱文欽之抵押債權及主張抵銷其對債權人邱永銘等6人、陳隆三、徐益義之訴訟費用債權,惟主張債權不存在、抵銷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異議人就稅額不符、計算期間不合、否認抵押債權及抵銷訴訟費用等聲明異議並主張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並無理由,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