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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劉翌珍法定代理人 邱顯平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楊建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劉翌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對於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提起否認生父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15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親更字第1 號判決,其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否認生父之訴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全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負擔,是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500 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