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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盤伊妮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由相對人即原告盤伊妮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而兩造嗣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 個月未續行訴訟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洵堪予認。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

0 元,因兩造既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訟,則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即原告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即新臺幣3,00

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