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翁根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翁福美(原名翁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翁福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211 號家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次按本件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依上開判決結果,被告翁福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