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林曉梅

林大忠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何其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其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曉梅與林大忠二人,分別起訴請求否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何其柱為其等生父,係基於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基礎相牽連而向法院合併請求,於訴訟中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16

4 號合併裁判,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未有不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確定。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曉梅、林大忠起訴請求判決否認生父之訴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2 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3,000 ×2 ),全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何其柱負擔,是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何其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000 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