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原 告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張煌埼被 告 張煌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玉蘭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2 年家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7月30日具狀撤回終結上開訴訟,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原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應繼分為六分之五(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宗第2 頁之起訴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張進茂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依原審卷內所附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被繼承人張進茂所遺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 樓建物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00 元、中壢市○○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4,100 元,合計439,000元,則原告依其主張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833 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足堪認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833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嗣因原告撤回上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以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323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陳玉蘭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