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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劉傳灶相 對 人 劉傳奎相 對 人 劉傳雄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傳郎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 亦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劉傳郎與相對人劉傳灶、劉傳奎、劉傳雄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劉傳郎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即鑑定費用36,000元),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已於97年9 月19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傳灶、劉傳奎、劉傳雄負擔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繳費通知函文、繳費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訴訟及其它必要費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劉傳灶、劉傳奎、劉傳雄請求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