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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繼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聲 請 人 潘泗藩相 對 人 潘相賢(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潘相賢之遺產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相賢(男,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民)為聲明人之父,潘相賢與被繼承人潘廣林間之聲明繼承事件,前業經本院以84年度聲繼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潘相賢於辦理繼承申請時不幸於民國

99 年12 月5 日死亡,致繼承程序因而停止,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潘相賢之子,依法有代位繼承之權利,援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聲明代位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有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潘相賢為大陸地區人民,非臺灣地區人民,業據聲明人於聲請狀內陳述明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始有聲明繼承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並非為臺灣地區人民,聲明人尚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明繼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以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聲明對被繼承人潘相賢之遺產為聲明繼承之聲請,惟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潘相賢之子,係其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所定之法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爰依該條之規定聲明繼承潘相賢之遺產,於法不合。再者,倘聲明人以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對被繼承人潘廣林之遺產為聲明繼承,然被繼承人潘廣林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潘相賢存在,聲明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潘廣林之代位繼承人,堪認聲明人對於該法律適用顯有誤解,且聲明人前亦曾以被繼承人潘廣林之孫之地位向本院聲明繼承潘廣林之遺產,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及101 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聲明人尚無從為被繼承人潘廣林之繼承人甚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