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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美珠聲 請 人 吳啟峰相 對 人 B女 (姓名及住址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又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89台抗字第277號裁定亦有闡釋在案,故在反擔保免假扣押之場合,所謂原因消滅包括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74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1號判決確定在案,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據此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敗訴判決確定,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原雖提存

100 萬元,惟其中有50萬元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727 號領取在案,是本件僅得返還聲請人50萬元之擔保金,併予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