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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劉蓮花相 對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已明示在案,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於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41,174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1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供擔保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