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凌耀欽相 對 人 呂理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揭供擔保裁定,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廢棄原供擔保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供擔保裁定雖已被廢棄確定,惟尚難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聲請人亦無本案勝訴確定情事,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又本件另無其他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應循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催告或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方符規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