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武 斌相 對 人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知沼法定代理人 張伯鴻法定代理人 張仲明法定代理人 林武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657,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184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而支付命令之效力與提起本案訴訟相同,是應認已發生「訴訟終結」之事由,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5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安丕驥已遭該院93年度司字第1007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是聲請人所聲請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其通知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