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蘇蕭玉英相 對 人 阮玉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已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2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84 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判決內容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雖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確定判決向相對人清償,惟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依確定判決內容予以清償,與相對人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進而獲得賠償,二者迥然不同,亦難據此認為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